(2014)嘉平商初字第1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浙江比例包装股份有限公司与青岛开开加食品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比例包装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开开加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平商初字第1491号原告:浙江比例包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昌盛路168号。法定代表人:朱万强。委托代理人:沈忠明、金磊,浙江信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开开加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株洲路177号11号楼。法定代表人:张强。原告浙江比例包装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青岛开开加食品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2日起诉来院,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志芳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比例包装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开开加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比例包装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定作各类食品包装用品。2012年6月30日,双方进行了对帐,被告确认截止该日结欠原告价款1010584.74元。对帐后至2013年1月25日,原告继续为被告定作食品包装用品,计价款580258.20元。期间,被告已支付原告价款700000元,尚欠原告价款890842.94元。现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定作款890842.9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青岛开开加食品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庭审中,原告浙江比例包装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以及所要证明的事实有:证据1、往来款对帐单1份。证明:2012年6月30日,经双方对帐,被告确认截止该日结欠原告价款1010584.74元。证据2、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证明:2012年6月30日双方对帐后,原告又为被告定作了大量食品包装用品,金额总计580258.20元。其中编号为0034600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系销项负数,与编号为00279268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相抵。证据3、银行汇款凭证6份。证明:2012年6月30日以后,被告支付原告价款700000元。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向青岛市崂山国家税务局调取涉税证明1份,该证明显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2中的1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包括编号为00279268、00346003的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均已申请认证。原告浙江比例包装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涉税证明没有异议。被告青岛开开加食品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真实合法,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予以认定。基于原告陈述、举证和本院的认证,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原告为被告定作食品包装用品,被告理应及时支付相应价款。现被告尚欠原告价款890842.94元,由原告提供的对帐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开开加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比例包装股份有限公司价款890842.9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08元,减半收取635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1354元,由被告青岛开开加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回,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陈志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