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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执复字第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程虎石、东台市星光物资有限公司与东台市台城投资公司歇业清算组委托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程虎石,东台市星光物资有限公司,东台市台城投资公司歇业清算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盐执复字第0002号申请复议人(原异议人)程虎石。申请执行人东台市星光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东台市东亭北路88号。负责人程可石,该公司清理工作负责人。被执行人东台市台城投资公司歇业清算组(原盐城市信托投资公司东台办事处),住所地在东台市陆家滩100号。负责人张胜,该公司清算组负责人。申请复议人程虎石因东台市星光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光物资公司)申请执行东台市台城投资公司歇业清算组(以下简称台城公司清算组)委托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台市人民法院(简称东台法院)(2014)东执异字第000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东台法院在异议审查中查明,申请执行人东台市星光物资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上海立美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东台市台城投资公司歇业清算组委托存款合同纠纷一案,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日作出(1997)盐执字第60-16号民事裁定书,指定(1996)盐中法经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书由东台法院执行,东台法院于2013年1月23日立案执行,执行中发现,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已被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9日作出的(2010)苏商再终字第0034号民事裁定书撤销,相关案件尚在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中,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8日致函东台法院,因该案已初步达成调解协议,但尚有一方当事人没有签收,要求对执行款项暂不予分配。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10月22日作出的(2011)盐商再初字第0001号民事调解书并未生效,申请执行人东台市星光物资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未有生效法律文书依据。星光物资公司、程虎石向东台法院提出异议称: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日作出(1997)盐执字第60-16号民事裁定书,指定(1996)盐中法经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书由东台法院执行,东台法院于2013年1月23日立案执行,东台法院(2013)东执字第147-1号执行裁定书认定的现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已被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9日作出的(2010)苏商再终字第0034号民事裁定书撤销,该案尚在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中与事实不符。该案已经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审理,并于2012年10月22日作出了(2011)盐商再初字第000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盐城中院(1996)盐中法经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书有效,该判决书和调解书没有被撤销,请求撤销东台法院(2013)东执字第147-1号执行裁定书。东台法院审查认为,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1996)盐中法经初字第166号民事民事判决书已被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9日作出的(2010)苏商再终字第0034号民事裁定书撤销,相关案件尚在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中,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2日作出的(2011)盐商再初字第0001号民事调解书,因尚有一方当事人没有签收而未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东台市星光物资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未有生效法律文书依据。东台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于2014年3月14日作出(2014)东执异字第000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东台市星光物资有限公司、程虎石的异议。程虎石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东台法院执行东台市星光物资有限公司与上海立美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东台市台城投资公司歇业清算组委托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2月24日作出(2013)东执字第147-1号执行裁定书。东台市星光物资有限公司、程虎石于2014年3月3日提出书面异议。东台法院在对该异议审查后,于2014年3月14日作出(2014)东执异字第0008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称: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8日致函东台法院“因该案已初步达成调解协议,但尚有一方当事人没有签收,要求对执行款项暂不予分配。”因此,异议人东台市星光物资有限公司、程虎石持有的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10月22日作出的(2011)盐商再初字第0001号民事调解书并未生效。故此东台法院据此认为异议申请人的异议不能采纳。复议申请人认为,此事实违背法律规定。该案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是(1996)盐中法经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书和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审理于2012年10月22日作出的(2011)盐商再初字第0001号民事调解书。而在事隔近一年半之久,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竟于2014年1月28日致函东台法院,称“因该案已初步达成调解协议,但尚有一方当事人没有签收,要求对执行款项暂不予分配。”因此,异议人星光物资公司、程虎石持有的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10月22日作出的(2011)盐商再初字第0001号民事调解书并未生效。此种说法全然与事实不符,该调解书的形成系2012年10月份,由盐城中院、东台法院、东台市发改委、台城投资公司清算组以及星光物资公司参加各方一致同意达成的调解协议。几天后,复议申请人就收到了调解协议,而贵院所谓致函却因该案已初步达成调解协议,但尚有一方没有签收,完全难以令人置信。同时,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民事案件的审理期限应为六个月,如果为贵院致函所称在时间长达一年之久贵院对该案不闻不问,也是于法不合。再次,贵院的致函件无论正确与否东台市法院都不能作为裁定依据,该函件系法院内部意见对外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复议申请人程虎石仅是该案中星光物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而东台法院的执行裁定中却将复议申请人列为当事人并承担责任是完全没有法律依据的。请求依法撤销东台法院(2014)东执异字第0008号执行裁定书。台城公司清算组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称:一、程虎石在本次执行案中针对东台法院(2013)东执字第147-1号执行裁定书四处鸣冤叫屈,其原因是对法律常识不了解,复议申请书中也提到“该案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是(1996)盐中法经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书……”,并拿出无数依据该判决而采取的一系列执行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文书及和解协议等来对抗上述东台法院的裁定,随着2010年10月省高院(2009)苏民二再申字第0001号民事裁定书发出,围绕该案所发生关于执行的一切法律文书及和解协议等都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而程虎石在整个申请复议及上访过程中只字不提省高院的裁定,总是拿着在围绕本案盐城中院(1996)盐中法经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书所发生的一系列文书、协议混淆是听。二、对复议申请书所称的“2012年10月22日作出的(2011)盐商再初字第0001号民事调解书”,程虎石所说是“2012年10月份由盐城中院、东台法院、东台市发改委、台城公司清算组等各方一致同意达成的调解协议书”,这纯粹是胡编乱造,没有发生过此事。故程虎石所提出的复议申请明显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其复议申请。东台法院在异议审查中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星光物资公司诉盐城市信托投资公司东台办事处(现变更为台城公司清算组)委托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2月21日作出(2004)盐民二监字第00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2005年12月20日本院作出(2005)盐民二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本院(1996)盐中法经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东台市发展改革委员会主张委托存款200万元的参诉请求。东台市发展改革委员会不服上述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6年10月25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苏民二再终字第00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2011年3月9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苏商再终字第003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本院(2006)苏民二再终字第0006号民事判决及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盐民二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2年7月2日作出(1997)盐执字第60-16号民事裁定书,指定(1996)盐中法经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书由东台法院执行后,在东台法院执行过程中,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8日依据程虎石提供的星光物资公司相关申请将执行款293.462625万元汇付至程虎石的个人银行账户上。东台法院于2014年2月24日作出(2013)东执字第14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申请执行人东台市星光物资有限公司及程虎石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即向东台法院返还已取得的执行款293.462625万元;若不能退还,则在该数额财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再查明,程虎石于2014年1月27日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提交了一份书面材料,该书面材料内容为:请我公司申请执行上海立美公司的执行到位款项汇到程虎石的建行卡上,卡号为:62×××43。该书面材料落款为星光物资公司并盖有印章,但该印章与本案星光物资公司于1997年3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的印章在字体大小上存在明显不一致。本院认为:申请复议人程虎石要求撤销东台法院(2014)东执异字第0008号执行裁定书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理由是:一、程虎石于2014年1月28日从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取走293.462625万元时,应当明知本院(1996)盐中法经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书因进入再审而已被中止执行。1、本院于2004年12月21日作出的(2004)盐民二监字第00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该案经再审作出一、二审判决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9日又作出的(2010)苏商再终字第003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发回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程虎石作为星光物资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参与了该案的重新审理程序。2、程虎石持有的本院于2012年10月22日出具的(2011)盐商再初字第0001号民事调解书,因东台市台城投资公司歇业清算组不予认可,拒绝签收,故该调解书未能生效。此后,程虎石作为星光物资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仍然继续参加了本院相关审判部门对该案的审理,并继续进行了协调处理,程虎石也应当明知本院于2012年10月22日出具的(2011)盐商再初字第0001号民事调解书没有发生法律效力。据此,程虎石应当明知本案原民事判决书因进入再审而已被中止执行。二、程虎石在应当明知本院(1996)盐中法经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书已中止执行的情况下,其不应从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取走执行款293.462625万元。此外,虽然程虎石提供了星光物资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但该款项实际上直接汇至了程虎石的个人银行账户上。三、程虎石于2014年1月27日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提交了一份要求将“执行上海立美公司的执行到位款项汇到程虎石的建行卡上”的书面申请材料,但该申请材料落款为星光物资公司的印章,与本案星光物资公司于1997年3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的印章在字体大小上存在明显不一致。综上所述,程虎石应当明知本院(1996)盐中法经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书已中止执行,其不应从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取走293.462625万元款项,且其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提交的相关申请材料印章明显与本案星光物资公司的真实印章不一致,故东台法院要求程虎石返还293.462625万元款项并无不当。申请复议人程虎石的复议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程虎石的执行复议申请,维持东台市人民法院(2014)东执异字第0008号民事裁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郑 斌审判员 周益纯审判员 徐东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 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