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甘刑初字第85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赵某某、郭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郭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甘刑初字第858号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辩护人,系辽宁华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郭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公诉刑诉(2014)8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郭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至2014年6月间,被告人赵某某、郭某某携带从互联网购买的技术开锁工具在大连市甘井子区、金州区等地入室盗窃,现查明的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12月24日,被告人赵某某、郭某某来到大连市某区某A4区某号楼,利用技术开锁工具进入2-8-1室被害人蔡某某家,盗窃苹果电脑一台、苹果IPAD2一台、三星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苹果电脑价值人民币8719元;被盗苹果iPad价值人民币1200元,被盗三星N9006手机价值人民币2200元,合计12119元。2、2014年3月11日,被告人赵某某、郭某某来到大连市某区某街某号楼,利用技术开锁工具进入2-10-1室被害人黄某某家,盗窃白色惠普笔记本一台、白色华硕笔记本一台、拉杆箱一个、深蓝色耐克书包一个、照相机内胆包一个及人民币600元、佳能相机一部。经鉴定,被盗相机价值人民币3000元。3、2014年3月18日,被告人赵某某、郭某某来到瓦房店市某路某段某小区某号楼,利用技术开锁工具进入1单元902室被害人李某某家,盗窃貂皮上衣二件、惠普笔记本一台、苹果牌IPAD一部、MCM皮质双肩背包及金锁一只、佳能照相机一部。经鉴定,世博会金锁价值人民币6360元、佳能照相机价值人民币3000元。4、2014年6月4日,被告人赵某某、郭某某来到大连市某区某街道某小区某号楼,利用技术开锁工具进入2-701室被害人傅某某家,盗窃银质项链一条、珍珠手链一个、翡翠项链一条、生肖马吊坠一个、及人民币14000元、美元300元、IPAD一部、IPADMINI一部。经鉴定,被盗IPAD价值人民币500元、IPADMINI价值人民币600元。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被告人赵某某、郭某某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郭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赵某某、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赵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自愿认罪,主观恶性较小,悔罪态度好。所盗财物没有被挥霍,大多数已返赃,其行为社会危害性小。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至2014年6月间,被告人赵某某、郭某某携带从互联网购买的技术开锁工具在大连市甘井子区、金州区等地入室盗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12月24日,被告人赵某某、郭某某来到大连市某区某A4区某号楼,利用技术开锁工具进入2-8-1室被害人蔡某某家,盗窃苹果电脑一台、苹果IPAD2一台、三星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苹果电脑价值人民币8719元;被盗苹果iPad价值人民币1200元,被盗三星N9006手机价值人民币2200元,合计12119元。2、2014年3月11日,被告人赵某某、郭某某来到大连市某区某街某号楼,利用技术开锁工具进入2-10-1室被害人黄某某家,盗窃白色惠普笔记本一台、白色华硕笔记本一台、拉杆箱一个、深蓝色耐克书包一个、照相机内胆包一个及人民币600元、佳能相机一部。经鉴定,被盗相机价值人民币3000元。3、2014年3月18日,被告人赵某某、郭某某来到瓦房店市某路某段某小区某号楼,利用技术开锁工具进入1单元902室被害人李某某家,盗窃貂皮上衣二件、惠普笔记本一台、苹果牌IPAD一部、MCM皮质双肩背包及金锁一只、佳能照相机一部。经鉴定,世博会金锁价值人民币6360元、佳能照相机价值人民币3000元。4、2014年6月4日,被告人赵某某、郭某某来到大连市某区某街道某小区某号楼,利用技术开锁工具进入2-701室被害人傅某某家,盗窃银质项链一条、珍珠手链一个、翡翠项链一条、生肖马吊坠一个、及人民币14000元、美元300元、IPAD一部、IPADMINI一部。经鉴定,被盗IPAD价值人民币500元、IPADMINI价值人民币600元。案发后,盗窃被害人蔡某某的苹果IPAD2一台、盗窃被害人李某某的佳能照相机一部已被追缴,分别返还了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业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采信的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扣押物品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发票、销售单据、被害人蔡某某、傅某某、李某某、黄某某陈述、被告人赵某某、郭某某供述与辩解、大高价认刑(2014)4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大高价认刑(2014)5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大高价认刑(2014)5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大高价认刑(2014)5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入室盗窃,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的50%,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不宜区分主从犯,应共同予以惩处。被告人系多次入室盗窃,盗窃数额达到巨大的50%,予以从重处罚。二被告人自愿认罪,部分赃物被动返还,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与上述认定一致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8日始至2018年3月17日止。)二、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8日始至2018年3月17日止。)三、扣押在公安机关的开锁工具予以没收。四、赃物苹果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8719元)、三星N9006手机一部继续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蔡某某。五、赃物白色惠普笔记本一台、白色华硕笔记本一台、拉杆箱一个、深蓝色耐克书包一个、照相机内胆包一个、人民币600元、佳能相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000元),继续追缴,返还被害人黄某某。六、赃物貂皮上衣二件、惠普笔记本一台、苹果牌IPAD一部、MCM皮质双肩背包及金锁一只(价值人民币6360元),继续追缴,返还被害人李某某。七、赃物银质项链一条、珍珠手链一个、翡翠项链一条、生肖马吊坠一个、人民币140000元、美元300元、IPAD一部(价值人民币500元)、IPADMINI一部(价值人民币600元),继续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傅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卢明利人民陪审员 陈 锋人民陪审员 王 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雪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法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