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东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白居林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包东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男,1986年7月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住包头市,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决定,于2014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0月30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依法逮捕。辩护人张永生,系内蒙古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包东检刑诉(2014)395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檀保用、高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30日晚22时许,被告人白某在包头市东河区解放路南小区因停放汽车与他人发生争吵,被害人叶某某路经此地,进行劝解时,与被告人白某发生争吵,后被害人叶某某被打致伤,经包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白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且认罪。辩护人辩护意见:被告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而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向被害人已经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应当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晚22时许,被告人白某在包头市东河区解放路南小区因停放汽车与他人发生争吵,被害人叶某某路经此地,进行劝解时,与被告人白某发生争吵,后被害人叶某某被打致伤,经包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一级。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明、包头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民事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人证言;被害人叶某某陈述及报案材料;被告人白某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物证照片、被害人伤情照片等证据证明被告人白某犯罪经过和犯罪事实及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并得到被害人谅解事实。被告人白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白某已达到了应负刑事责任的年龄。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白某对证据没有异议,公诉机关所举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经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辩护人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白某在庭审中均认罪态度较好,并且在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贾天慧审 判 员 郅 飞人民陪审员 刘孝聪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樊 鑫引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