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佳民初字第00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白涛涛诉闫雄彦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涛涛,闫雄彦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佳民初字第00512号原告白涛涛,男,汉族。被告闫雄彦,男,汉族。白涛涛诉闫雄彦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涛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雄彦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闫雄彦因做生意于2013年正月三日向魏竹娥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息1.5分,原告白涛涛为担保人。魏竹娥几次催要,因被告外出逃避债务,原告无奈向魏竹娥垫付了该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5000元。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及利息。原告白涛涛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条据一支,证明被告闫雄彦于2013年1月3日向魏竹娥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1.5分,原告白涛涛担保的事实;2.证人魏竹娥的证言,证明经魏竹娥的索要,原告白涛涛于2014年5月12日向魏竹娥偿还了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5000元,一次性解决。被告闫雄彦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闫雄彦因做生意于2013年1月3日向魏竹娥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息1.5分,原告白涛涛为担保人。经魏竹娥几次催要,原告白涛涛于2014年5月12日一次性向魏竹娥偿还了该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5000元,魏竹娥再不与原被告纠缠。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60000元及利息5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闫雄彦与魏竹娥订立的借款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白涛涛在借据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名捺印,应认定保证合同成立且生效,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现原告白涛涛已承担了保证责任,故其诉请,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雄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白涛涛垫付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5000元。如果被告闫雄彦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德军审 判 员 武 杰人民陪审员 康 妮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