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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民南初字第009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蔡铁诉徐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铁,徐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南初字第00918号原告:蔡铁。被告:徐威。原告蔡铁诉被告徐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路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铁诉称:我在海城市南台镇经营兴盛汽车配件商店,被告2014年6月15日到原告处购买轮胎,货款共计4900元,当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一份欠条,约定2014年6月30日还清货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故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威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蔡铁系海城市南台镇兴盛汽车配件商店店主。2014年4月起,被告徐威开始在兴盛汽车配件商店购买轮胎,原告当场交付轮胎,被告当场交付现款。2014年6月15日原告交付轮胎后,被告称当时没有钱,想过几日再还。原告表示同意,并有被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海城市南台镇兴盛汽车配件商店轮胎款4900元,约定还款期限至2014年6月30日。欠条上的字为徐威本人所写。另查:原告蔡铁表示放弃对利息的主张。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6月15日欠条一份及当庭陈述。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2014年6月15日,原告将轮胎交付被告后,被告出具欠条一张,且原被告双方合作以来,即当场交付轮胎、当场给付货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之规定,故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轮胎款4900元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徐威承担,此款项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前项义务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路 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丁玲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