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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商辖终字第00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江苏南亚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与营口金阳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营口金阳门业有限公司,江苏南亚电缆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锡商辖终字第000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金阳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芦屯镇路安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毛金春,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南亚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官林镇工业B区。法定代表人:戴志龙,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营口金阳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南亚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亚集团)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4)宜商辖初字第002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4日,南亚集团与金阳公司签订《电线电缆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南亚集团供给金阳公司各种型号电缆;合同还约定“如有纠纷协商解决,也可向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双方为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南亚集团诉至该院。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南亚集团与金阳公司签订的《电线电缆买卖合同》中约定“如有纠纷协商解决,也可向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管辖约定明确,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当有效。南亚集团作为原告据此向该院提起诉讼,故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据此,该院裁定驳回金阳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金阳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故本案应当由其住所地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审理。南亚集团未作答辩。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南亚集团与金阳公司签订《电线电缆买卖合同》中约定“如有纠纷协商解决,也可向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认定有效。南亚集团作为原告方,据此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双方约定,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故对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辉代理审判员  王昌颖代理审判员  吴晓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郭 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