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袁执异审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罗志刚与钟爱生、潘瑞辉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志刚,钟爱生,潘瑞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袁执异审字第2号异议人罗志刚,男。申请执行人钟爱生,男。被执行人潘瑞辉,男。本院在执行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执行的申请执行人钟爱生与被执行人潘瑞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1日查封了被执行人潘瑞辉所有的位于分宜县天工南大道东侧、安仁路北侧房权证号为钤房权证分宜字第00266**号和钤房权证分宜字第00266**号房屋。异议人罗志刚于2014年11月26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罗志刚称,2011年10月12日,我从分宜县广厦房地产开发公司购买了该公司开发的位于分宜县天工南大道东侧、安仁路北侧(阳光新城)的2、3楼大厅,因开发商未办理预售许可证,故上述房产登记在开发商名下,证号为:钤房权证分宜字第00199**号和钤房权证分宜字第00199**号。因被执行人潘瑞辉与他人的债务纠纷,2013年5月20日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了钤房权证分宜字第00199**号房产,分宜县人民法院也于2013年5月23日查封了钤房权证分宜字第00199**号房产,我得知后即向上述法院提出异议并提交了相关证据佐证,2013年5月27日分宜县人民法院解除了对钤房权证分宜字第00199**号房产的查封,2013年6月26日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解除了对钤房权证分宜字第00199**号房产的查封。2013年6月3日,我向分宜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以(2013)分民一初字第28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我对上述房产的所有权。在分宜县房产交易办理上述房产的产权变更时该所不慎将上述房产证遗失,2014年1月14日在《分宜日报》上刊登遗失公告后于同年3月4日补办了新证,证件号为钤房权证分宜字第00266**号和钤房权证分宜字第00266**号。法院在执行潘瑞辉与他人的债务纠纷时将我的上述房产进行查封,我认为是错误的,请法院立即中止对上述财产的查封。异议人罗志刚为证明自己的述称,提供的证据有:异议人罗志刚及妻子胡群艳与分宜县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1年10月12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013)分民二初字第150-1号民事裁定书、(2013)余民二初字第29-1号民事裁定书及2014年1月14日登记在《分宜日报》的《遗失公告》和房屋所有权人为潘瑞辉、曾会英的钤房权证分宜字第00266**号房屋产权证、钤房权证分宜字第00266**号房屋产权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5月21日查封的位于分宜县天工南大道东侧、安仁路北侧(阳光新城)产权证号为钤房权证分宜字第00266**号和钤房权证分宜字第00266**号房产是错误的事实。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潘瑞辉欠申请人钟爱生借款3734800元未还。坐落于分宜县天工南大道东侧、安仁路北侧阳光新城系被执行人潘瑞辉以分宜县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个人开发的建设工程项目。2013年5月22日,因被执行人潘瑞辉与易美玲、唐外秀的债务纠纷,分宜县人民法院以(2013)分民二初字第150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潘瑞辉位于分宜县天工南大道东侧、安仁路北侧产权证号为钤房权证分宜字第00199**号的房产,异议人罗志刚得知后向该院提出查封异议,该院审查后以“案外申请人罗志刚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支付店面款收据等相关材料,能认定该店面系案外申请人罗志刚所有,案外申请人罗志刚异议成立”为由,于2013年5月27日以(2013)分民二初字第150-1号民事裁定书解除了登记在被执行人潘瑞辉名下坐落于分宜县天工南大道东侧、安仁路北侧房权证号为00199**号店面的查封。2013年5月20日,因被执行人潘瑞辉与钟爱生的债务纠纷,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余民立保字第20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潘瑞辉位于分宜县天工南大道东侧、安仁路北侧(房产证号为钤房权证分宜字第00199**号)房产。异议人罗志刚得知后向该院提出查封异议,该院审查后以“本案诉讼保全的房屋虽然登记在被告潘瑞辉名下,但其已于2011年10月12日转让给了案外人罗志刚,并将房屋交付给罗志刚,罗志刚已支付了全部房款,并从2011年12月起将该房屋出租并收取租金故对该房屋的查封依法应当予以解除。”为由,于2013年6月26日以(2013)余民二初字第29号民事裁定书解除了对登记在被执行人潘瑞辉名下的房产证号为钤房权证分宜字第00199**号房产的查封。2013年6月3日,异议人罗志刚以分宜县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潘瑞辉为被告向分宜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对位于分宜县安仁路北侧阳光新城2、3楼大厅的房产进行确权。该院以(2013)分民一初字第285号民事调解书将位于分宜县安仁路北侧阳光新城2、3楼大厅的房产确权给了异议人罗志刚,并责令被执行人潘瑞辉于2013年6月20日前协助异议人罗志刚办理该房产产权过户手续。在办理房产产权过户手续时因编号为“钤房权证分宜字第00199**号、钤房权证分宜字第00199**号房屋所有权证遗失。2014年1月14日,经在《分宜日报》刊登《遗失公告》后房管部门于2014年3月4日对位于分宜县天工南大道东侧、安仁路北侧(阳光新城)二楼大厅的房屋产权证补办为钤房权证分宜字第00266**号,对三楼大厅的房屋产权证补办为钤房权证分宜字第00266**号。2014年5月21日,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余执字第132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潘瑞辉所有的位于分宜县天工南大道东侧、安仁路北侧产权证号为钤房权证分宜字第002664**号、钤房权证分宜字第00266**号的房产。2014年8月1日,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将(2013)余执字第132号执行案件委托本院执行。2014年11月26日,异议人向本院提交异议书,要求中止对上述财产的查封。本院认为,位于分宜县天工南大道东侧、安仁路北侧阳光新城2、3楼大厅的房产产权虽登记在被执行人潘瑞辉名下,但异议人罗志刚已于2011年10月12日购得上述房产,并获得该房产的使用权,异议人罗志刚还通过诉讼方式获得该房产的所有权,只是尚未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余执字第132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上述房产不妥。异议人罗志刚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潘瑞辉名下位于分宜县天工南大道东侧、安仁路北侧(阳光新城)2楼大厅(产权证号为:钤房权证分宜字第00266**号)和3楼大厅(产权证号为:钤房权证分宜字第00266**号)房产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员 王建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邹 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