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绥民初字第6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肖丰杰与肖琳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甲,肖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绥民初字第649号原告肖某甲,男,200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姜某某,女,1983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系原告之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蒋开柏,湖南振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某乙,男,1982年7月22日出生,苗族,职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海,湖南振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某甲与被告肖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母亲与被告于2004年10月21日结婚,2005年7月18日生育原告,2010年11月11日在绥宁县民政局离婚。原告由母亲姜某某抚养,由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但自原告父母离婚后,被告未支付分文抚养费。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11月11日至2014年11月11日的抚养费24000元及2014年11月12日至原告年满18周岁的每月抚养费8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户籍证明2份,拟证明原、被告及母亲姜某某的基本情况;2、《离婚协议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父母于2010年11月11日在绥宁县民政局离婚,双方约定原告由其母亲姜某某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原告年满18周岁;3、绥宁县木材管理站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每年的收入为30000元。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口头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11月11日至2014年11月11日的抚养费24000元,没有法律依据,2010年11月11日至2012年11月11日期间的抚养费已超过诉讼时效,且原告不适格。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1月12日至原告年满18周岁的每月抚养费800元,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无支付能力。被告在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与袁某某已再婚;2、《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与袁某某已生育小孩;3、《待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袁某某为待业人员。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无异议。经庭审举证,本院审查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为有效证据,对方无异议,予以认定。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原告母亲姜某某与被告于2004年10月21日结婚,2005年7月18日生育原告,2010年11月11日在绥宁县民政局登记离婚,双方所立《离婚协议书》记载:肖某乙与姜某某离婚。儿子肖某甲由女方抚养,由男方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在每月1号前付清,直至付到18周岁止。但被告无证据证已支付过原告的抚养费。2014年2月25日,被告与袁某某再婚,并于2014年10月26日生育男孩肖某丙。被告在绥宁县管理站工作,每年收入为3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之母姜某某与被告虽然离婚,但原告父母仍有抚养原告的义务,被告未按《离婚协议书》约定支付原告的抚养费,已侵害了原告的权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但2010年11月11日至2012年11月11日期间的抚养费,原告不在诉讼时效内提出,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之母姜某某与被告离婚时虽约定由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500元,也在被告肖某乙每收入20%至30%之内,没有违反相关规定。但随着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消费支出逐步增加,原告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的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以后的每月抚养费600元,至原告年满18周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肖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10内支付原告肖某甲2012年11月11日至2015年1月11日期间的抚养费11000元;二、由被告肖某乙每月支付原告肖某甲2015年1月12日以后的抚养费600元,至原告肖某甲年满18周岁止(限每月1日前付清当月的抚养费);三、驳回原告肖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肖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伍守先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依璐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