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梁法民初字第00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银某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银某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法民初字第00038号原告银某某,女,1975年8月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梁平县。被告陈某甲,男,197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梁平县。委托代理人刘洋,男,196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梁平县。原告银某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道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6年7月17人登记结婚,1998年5月10日生育一子名陈某乙,2006年12月12日生育一女名陈某丙。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不和,经多次劝解无果,原、被告因感情破裂现已分居三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每人每月450元;婚前财产各自所有,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共同债务共同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6年7月17人登记结婚,1998年5月10日生育一子名陈某乙,2006年12月12日生育一女名陈某丙。原、被告曾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发生变化。现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诉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即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发生变化,但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银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余道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卢建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