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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岳民初字第1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许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许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岳民初字第1306号原告刘某甲,无业。被告许某,无业。委托代理人李进贤,岳阳县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甲与被告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登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被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进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岳阳县城关镇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丙。原、被告由于草率结婚,婚前了解不够,婚姻基础不够牢固;婚后由于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且被告不孝敬父母、不体贴丈夫,常为小事谩骂原告及家人,导致夫妻感情日渐淡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和好可能。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子女均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止,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许某辩称,原告所诉被告不孝敬父母、不体贴丈夫不是事实,两人婚后虽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地步,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要求。如原告坚持要离婚,则包括财产和精神损失在内,应由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50万元,并且子女均由被告抚养。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以支持其答辩理由:证据一: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主全资格;证据二:被告就诊病历,证明被告现在身体××状况××;原、被告对对方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证据内容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于1998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岳阳县城关镇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丙。近年来,因家庭琐事和在对待彼此亲友的问题上,双方经常发生争吵。2014年,被告因身体××原因,在岳阳市二人民医院和浏阳市骨伤科医院门诊治疗,并在岳阳县人民医院两次进行住院治疗。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子女均由原告抚养,并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另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在岳阳县鹿角镇群星村三组建有两层楼房一栋,并有部分存款,无其他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前已经过一段时间的相处,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前段夫妻感情尚可,后段虽因家庭琐事和与家人相处的问题上偶有争执,但两人之间并无根本性的冲突。只要双方加强沟通,正确对待,多为对方和子女考虑,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原告刘某甲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甲要求与被告许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征收1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同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登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吸毒赌博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