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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民(商)初字358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北京京城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郑州金宇智能卡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京城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郑州金宇智能卡有限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商)初字35839号原告北京京城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京空港物流基地物流园八街1号。法定代表人仇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婕,女,1990年10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静,北京市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金宇智能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八路14号院汇元大厦3层358号。原告北京京城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城国际公司)与被告郑州金宇智能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宇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李方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占珍、席久义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城国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婕、孙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宇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京城国际公司诉称:2012年9月3日,京城国际公司与金宇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由京城国际公司根据金宇公司对卖方及租赁物的选择,向卖方购买印刷设备并出租给金宇公司使用,金宇公司按该合同约定分期向京城国际公司支付租金。上述合同生效后,京城国际公司向出卖人支付了全部租赁物购买价款410万元,租赁物亦交付金宇公司使用。但金宇公司仅按期支付了3期租金后就拖欠到期应付租金。京城国际公司为追索欠付租金,2014年5月,京城国际公司向租赁物所在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1日作出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金宇公司在查封现场当场承诺每个月至少付30万元,直至付清欠款,并于2014年5月底支付了30万元。京城国际公司向法院申请解除了诉前财产保全措施。但之后金宇公司违反承诺,于2014年6月仅支付了115614.17元后再次停止付款。截至2014年8月12日,金宇公司已逾期累计11期,欠付到期租金1233052.65元、逾期利息56391.74元、未到期租金1645220.26元。京城国际公司认为,金宇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京城国际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金宇公司向京城国际公司支付截至2014年12月26日的租金2736954.84元(包括逾期租金(含本金及利息)1618598.38元、逾期利息203950.07元、剩余未到期租金(不含利息)1114906.39元,扣减保证金200500元),并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逾期租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八的标准计算;要求金宇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金宇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日,金宇公司(乙方、承租人)与京城国际公司(甲方、出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租赁物的名称为北人股份的对开四色平板印刷机、型号为BEIREN300A-4、数量1台、价款410万元、卖方为郑州仁和印刷设备有限公司。乙方以承租、使用为目的,以融资租赁方式向甲方承租租赁物,甲方根据乙方的上述目的购买租赁物,乙方选择甲方购买租赁物的方式为甲方通过委托方式授权乙方以乙方的名义购买租赁物,乙方与买方自行签订买卖合同及其附件。购买租赁物的价款由甲方支付,有关购买租赁物应交纳的税款和运输费、仓储费等必须支付的费用,除按法律规定和约定由卖方承担的以外,由乙方支付。在乙方满足甲方的相关条件后,甲方向乙方开具《交货通知函》,租赁物由卖方直接向乙方交付。甲方购买租赁物并出租给乙方使用,乙方须向甲方支付租前息、租金、手续费及其他应付款项。本合同租赁期限为3年,签订合同时央行同期贷款利率为6.15%,本合同利率以央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基数上浮30%,基本合同融资租赁利率为7.99%。乙方每月向甲方支付一次租金,共分36次支付,后付,每期支付等额租金。《承租人首期付款明细表》中的首期租金、保证金、手续费和保险费是以《买卖合同》约定的未经变更的租赁物购买价款(410万元)为基础进行计算,乙方应根据《承租人首期付款明细表》支付该等款项,若甲方账实际支付的租赁物购买价款发生变化,该等款项金额不变,甲方根据本款约定向乙方发出《实际租前息及租金支付表》调整相应各期租前息和租金。本合同期限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时,甲方将对租赁利率依照基准利率的调整幅度作出同方向、同比例的调整。乙方应按本合同签订当日向甲方一次性支付手续费(3年合计)66420元,本手续费收取后不予退还。乙方应向甲方一次性支付保证金205000元,作为乙方履行本合同的金钱质押担保,保证金不计利息。乙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如果发生违约情形,甲方有权处置保证金,按逾期利息、违约金、其他应付款项、欠付租金、未到期租金、留购价款的顺序抵扣乙方对甲方的欠款以保证甲方的债权得到优先受偿,同时乙方应根据甲方通知,及时补足保证金。租赁期内,甲方是租赁物的唯一所有权人,甲方对租赁物享有完全的所有权,乙方不得有转让、转租、抵押租赁物给第三方、将租赁物用作投资或者有关其他任何侵犯甲方对租赁物所有权的行为。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留购价款为100元,乙方按时足额支付了本合同项下所有款项并履行了本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后,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至乙方。若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其他应付款项,或未按期偿付甲方代乙方支付的任何款项时,乙方应就逾期未付款项按日万分之八向甲方支付自该款项应付日期或甲方代乙方支付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本合同有效期内,若乙方未按合同约定向甲方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的,视为乙方根本违约,甲方有权向乙方追索本合同项下所有逾期利息、违约金、欠付租金、全部未到期租金、其他应付款项,要求乙方赔偿甲方因乙方的违约行为而受到的全部实际损失及逾期利益的损失等。合同后附件有《租赁物清单》、《承租人首期付款明细表》、《租金支付表》、《实际租金支付表》,其中《实际租金支付表》中记载,起租日期为2012年10月20日,融资租赁成本为3690000元,还租期数36期,每期租金115614.17元,租赁年利率7.99%;租期至2015年10月20日。金宇公司在租赁物接收证明书上盖章确认:《融资租赁合同》附件一《租赁物清单》所述由郑州仁和印刷设备有限公司销售的型号为“BEIREN300A-4”的印刷设备及相关全套组件已于2012年10月15日由郑州仁和印刷设备有限公司交付本公司;上述租赁物符合买卖合同、委托协议和《融资租赁合同》的各项要求,本公司对租赁物毫无保留的予以接受。另查,2012年9月1日,京城国际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金宇公司、丙方郑州仁和印刷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了《付款协议书》,约定:乙方与丙方于2012年7月22日就采购对开四色平板印刷机签订了印刷机械买卖合同,约定乙方以410万元的价格向丙方购买对开四色平板印刷机1台;甲方与乙方就对开四色平板印刷机开展融资租赁交易,于2012年9月3日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及其全部附件,甲方对乙方向丙方购买设备的行为进行追认,由甲方承担向丙方直接支付买卖合同项下设备购买价款的义务;乙方已于2012年7月23日向丙方支付了买卖合同项下的设备购买价款41万元,剩余价款3690000元尚未支付;现就各方在买卖合同和租赁合同项下关于设备购买价款的支付、交货、售后服务、租金和其他款项的支付以及丙方向甲方承担回购责任的相关事宜,达成协议;为融资租赁交易为目的,甲方对乙丙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进行追认,甲方委托乙方取得买卖合同项下设备的所有权,设备的购买价款为410万元,由甲方直接向丙方支付;根据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应于甲方支付设备购买价款前向甲方支付首期租金41万元、保证金205000元、手续费66420元、保险费9840元、留购价款100元等共计691360元,甲方在此同意乙方应支付的上述款项可在乙方受托向丙方支付的设备购买价款中进行相应抵扣,并将不足部分281360元于本协议签署后3日内向甲方支付等。2012年10月26日,京城国际公司向郑州仁和印刷设备有限公司汇款3690000元,并附言“付郑州金宇设备款”。2013年7月2日、京城国际公司向金宇公司发出《逾期租金通知暨催收函》,称:金宇公司2013年2月起以设备存有质量瑕疵为由,连续拖欠3期租金;截至2013年7月1日,共拖欠376484.82元,其中逾期租金373187.57元、逾期利息3297.25元;2013年5月、6月各还租金115614.17元,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应先抵扣逾期利息,然后扣减租金部分;由于金宇公司就逾期利息由谁支付存有争议,京城国际公司无法核销;2013年5月,金宇公司承诺将尽快发函说明,并愿意在2013年内还清逾期租金,并积极协商落实逾期利息由谁承担;但金宇公司至今未按承诺发函说明逾期原因和还款计划,也未有其他实质性行动解决违约行为;要求金宇公司在7月10日前回复。2013年12月4日,京城国际公司再次向金宇公司发出《逾期租金通知暨催收函》,称截至2013年12月3日,金宇公司已经逾期166天(累计逾期天数286天),应付总金额为619093.45元,其中逾期租金611896.43元、逾期利息7197.02元。2014年1月7日,京城国际公司第三次向金宇公司发出《逾期租金通知暨催收函》称:截至2014年1月7日,金宇公司已逾期201天(累计逾期天数321天),应付总额753956.27元,其中逾期租金727510.6元,逾期利息26445.67元。2014年1月8日,北京市汇融律师事务所接受京城国际公司委托向金宇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金宇公司在2014年1月13日前向京城国际公司支付已欠付的租金、逾期利息等应付款项。2014年4月8日,京城国际公司再次发出《逾期租金通知暨催收函》,称截至2014年4月2日,金宇公司已经逾期406天,应付总额为1155742.94元,其中逾期租金1064353.11元、逾期利息91389.83元。2014年5月21日,京城国际公司向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申请对金宇公司、郭冯、李月婷所有的财产进行保全。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4)二七诉前保字第25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金宇公司、郭冯、李月婷所有的价值1273415.69元的财产。后因金宇公司承诺还款且偿还了30万元,故京城国际公司申请解除了查封。诉讼中,京城国际公司称:金宇公司给付了第1至10期的租金,自第11期开始出现逾期;保证金200500元已经用于冲抵租金,对于金宇公司偿还款项,按照先冲抵利息、后冲抵本金的顺序进行了冲抵。京城国际公司提交的到期未付租金及逾期利息表格载明:截至2014年12月26日,金宇公司逾期金额为1618598.38元、罚息203950.07元;剩余未到期租金的为1114906.39元;以上共计2937454.84元,扣减保证金后为2736954.84元。另查,京城国际公司经营范围中包括融资性租赁业务。上述事实,有京城国际公司提交的《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付款凭证、《付款协议书》、《逾期租金通知暨催收函》4份、律师函、民事裁定书2份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京城国际公司与金宇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京城国际公司向金宇公司交付了合同约定的租赁物,京城国际公司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金宇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租金。因金宇公司迟延履行其付款义务,京城国际公司有权要求金宇公司支付全部逾期租金及利息,并给付未到期租金。因金宇公司向京城国际公司交纳了租赁保证金,在金宇公司未按期还款的情况下,应根据合同约定将该保证金抵偿相等金额的逾期利息和租金。京城国际公司将保证金在总金额中予以扣减,符合双方约定。金宇公司应当给付扣减保证金后的租金及利息。金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且不影响本院依法查明事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金宇智能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京城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二百七十三万六千九百五十四元八角四分(其中已到期未付租金一百六十一万八千五百九十八元三角八分、逾期利息二十万零三千九百五十元零七分、未到期租金一百一十一万四千九百零六元三角九分,扣减保证金二十万零五百元);二、被告郑州金宇智能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京城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利息(以一百六十一万八千五百九十八元三角八分为基数,自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八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万八千六百九十六元,由被告郑州金宇智能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方人民陪审员  杨占珍人民陪审员  席久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裕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