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运盐民相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李森诉张建民、张海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猗县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森,张建民,张海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猗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运盐民相初字第331号原告李森,男,199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希文,运城市经济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喻小丽,运城市盐湖区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建民,男,1959年2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海军,男,1990年5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猗县支公司。负责人张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卉,女,197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保险公司员工。原告李森诉被告张建民、张海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猗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临猗县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卫红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5日在本院第六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森的委托代理人赵希文、喻小丽、被告张海军、被告临猗县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建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森诉称:2014年5月17日16时许,被告张海军驾驶被告张建民所有的晋MJ69**轿车沿南风大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南风大道舜德佳园向西转弯进入非机动车道时与原告驾驶的晋M991**二轮摩托沿南风大道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逆行时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形成交通事故,此次事故双方为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盐湖区人民医院救治,支付医疗费4712.64元。出院后经司法伤残鉴定,李森伤残为十级。被告张海军驾驶的晋MJ69**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现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712.64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1620元、误工费8505元、残疾赔偿金4491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5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65849元。原告李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告李森与被告张海军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的事实;2、病历一份,证明原告2014年5月17日入院,2014年6月6日出院,住院20天的事实;3、医疗费收据1张及门诊票据3张,证明原告李森支付医疗费4712.64元的事实;4、山西运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李森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的事实;5、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6、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从2010年7月起,原告的父亲在太原市小店区租赁孟翠英房屋从事卖小吃,原告随父亲从事服务业务的事实;7、太原市小店区平阳街路街道办事处大马社区居委会证明,证明原告在本辖区内从事饮食服务。经质证,被告张海军对原告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临猗县人寿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应当由房主孟翠英出具证明;原告提供的大马社区居委会证明,证明原告父亲自2008年在其社区居住,依据原告李森当时的年龄,不可能与其父亲在便利店从事饮食服务;被告不承担鉴定费用。被告张海军辩称: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临猗县人寿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张海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张建民所有的晋MJ69**轿车在被告临猗县人寿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2014年10月8日止。原告李森对被告张海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临猗县人寿保险公司对被告张海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临猗县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伙食费过高,每天应按30元计算,护理费应按照同行业的标准计算至出院当天,因原告为未成年人,不具有享有务工的权利,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原告户籍性质计算,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临猗县人寿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被告张海军提供的保险单均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大马社区居委会的证明,将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综合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7日16时许,被告张海军驾驶被告张建民所有的晋MJ69**轿车沿南风大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南风大道舜德佳园向西转弯进入非机动车道时与原告驾驶的晋M991**二轮摩托沿南风大道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逆行时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形成交通事故。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森与被告张海军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盐湖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支付医疗费4712.64元。2014年9月2日经山西运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森的损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同时查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随其父亲长期在太原市小店区平阳街道办事处大马社区从事餐饮服务。另查明,被告张建民为该晋MJ66**号小型轿车的车主。2013年10月8日被告张建民为其晋MJ66**号轿车在被告临猗县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13年10月9日到2014年10月4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张海军驾驶晋MJ69**轿车与原告李森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经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区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李森与被告张海军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应当对原告李森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李森住院20天,住院治疗花费3598.59元和门诊医疗费为114.05元,共计4712.64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20天,伙食补助应按照每天30元计算,应为6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亲护理,护理费应按照每天50元计算,护理费应为1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在发生事故时,原告已经年满16周岁,可以从事相应的劳动,误工费应按照每天80元计算,算至伤残鉴定前一天为107天,误工费为8560元;对于原告的精神抚慰金,因其伤残等级为十级,其精神抚慰金应为3000元;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2014年山西省城镇人口纯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为44912元。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64284.64元。被告临猗县人寿保险公司是被告张建民晋MJ66**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的保险人,被告临猗县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120000元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猗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李森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4284.64元。二、驳回原告李森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6元,减半收取72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猗县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卫红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原亚伟附:1、送达信息法律文书()运盐字第号书当事人受送达人送达人送达时间送达方式上诉状递交地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庭2005办公室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责任,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外地治疗的,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以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未居中。字体错误。表述不恰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