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桓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王某与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马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桓民初字第19号原告:王某,女,1965年3月20日生,汉族,现住桓台县。被告:马某甲,男,1966年3月21日生,汉族,现住桓台县。原告王某诉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旭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88年6月17日登记结婚。原告于1989年10月15日婚生长子,取名马某乙,现已成年,于2002年4月8日婚生次子,取名马某丙。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王某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马某丙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被告马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存,被告希望与原告和好,被告保证以后尽到家庭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被告马某甲经人介绍认识,1988年6月17日登记结婚。原告于1989年10月15日婚生长子,取名马某乙,现已成年;于2002年4月8日婚生次子,取名马某丙。原、被告在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此后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争执,致使夫妻感情出现不合。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身份证、户口本、调查笔录、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在婚姻生活中出现矛盾争执、发生吵嘴打架在所难免,双方都应本着互谅互让的态度维护家庭和睦、完整。通过庭审调查,原告王某与被告马某甲产生家庭矛盾诉至人民法院实因生活琐事所致,并无不可调和的深刻矛盾。且被告马某甲表示愿意改正自身错误,担负起家庭责任,努力与原告王某和好。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应给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因此,对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马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旭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梁胤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