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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刑执字第1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邵士花拐卖儿童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邵士花

案由

拐卖妇女、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济刑执字第1146号罪犯邵士花,女,1953年2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邹城市,汉族,文盲,现在山东省女子监狱服刑。二〇〇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济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邵士花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二〇〇三年十二月十日,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将该犯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二〇〇七年、二〇〇九年、二〇一〇年、二〇一一年、二〇一二年、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经本院6次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六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执行机关山东省女子监狱于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女子监狱提出,罪犯邵士花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各项学习和劳动,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并附有罪犯邵士花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等书证。经审理查明,罪犯邵士花自上次减刑以来,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较好的完成了劳动任务,受嘉奖2次、记功1次,被评为2013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本院认为,罪犯邵士花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邵士花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刑期自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金 桂审 判 员  刘建平代理审判员  魏吉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