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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陈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89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88年5月1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崇左市江州区。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4)29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月婷出庭支持公诉,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3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驾驶赣C71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吴某某沿中山市火炬开发区沿江东路行驶,行至沿江东路咀香园路口对开路段,与逆向行驶的由季某某驾驶的湘NX5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肇事,造成双方受伤及车辆损坏。陈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后被公安人员抓获。经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某驾驶车辆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8.4mg/100ml。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陈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同年12月16日,陈某某接公安人员通知后自行前往公安机关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及警情信息表,血样提取登记表及送检经过、扣押、处理物品清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广东省二、三轮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结案书、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季某某、吴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陈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对陈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1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蒋洁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伟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