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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羊民初字第5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四川亚特兰蒂斯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石鸿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亚特兰蒂斯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石鸿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羊民初字第5389号原告四川亚特兰蒂斯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法定代表人毛继光,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徐小豪,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石鸿。原告四川亚特兰蒂斯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特兰公司)与被告石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拥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特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小豪,被告石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亚特兰公司诉称,2011年1月3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1年2月从成都出发日起至安哥拉卢班戈项目正式完工为止,工作地点为安哥拉卢班戈,原告至今已完全付清被告工资。遂要求法院判令:1、确认原告已向被告全额支付工资,不应再支付被告费用。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石鸿辩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月11日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2月至7月工资3000元/月。2011年8月2日至2011年11月16日在安哥拉卢班戈工作、被告称其回国后已将9600元美金退回公司,但公司仍从工资里扣除,故公司应该支付工资66744元(双方商定9600元美金折价后为66744元)。2012年1月至2014年4月共28个月,回国后被告为公司带生病工人看病,、照顾病人以及追讨工资,工资3000元/月,合计84000元��仲裁裁决正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审理查明,2011年1月3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1年2月从成都出发日起至安哥拉卢班戈项目正式完工为止,工作地点为安哥拉卢班戈,被告工资税后10000元/月,岗位补贴税后2000元/月,工资与每月10日前,按照月工资50%支付上个月工资,其余50%工程竣工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结清。2011年8月2日至2011年11月16日被告在安哥拉卢班戈工作,在安哥拉卢班戈期间月工资10000元,月补贴2000元,原告已经支付被告工资完毕。借款10000元美金已从工资中扣除,原告公司误扣被告9600美金(原告与被告同意折合为66744元)。被告回国后,在医院照顾先前的同事直到2012年7月。2014年3月7日原告出具的《亚特兰蒂斯��哥拉城市电网二期项目工人工资统计表》载明:由于被告没有出示收条导致误扣9600美金,项目部安排问题导致行李(协商价值6824元)未带回,应付工资66744元,国内工资15000元。2014年5月8日,被告以拖欠工资为由,向成都市青羊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原告支付被告拖欠的工资192670元。原告未在仲裁中提交答辩意见、未参加仲裁庭审。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成青劳人仲委裁字(2014)第00168号裁决书,裁决原告:于裁决书下达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150744元。原告认为该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裁决结果明显不当,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举出:1.劳动合同载明工作地点为安哥拉卢班戈,被告工资税后10000元/月,岗位补贴税后2000元/月。2.工资统计表载明由于被告没有出示收条导致误扣9600美金,应付工资66744元,国内工资15000元。被告为证明其主张举出:1.工资统计表载明公司支付被告国内工资15000元。2.原告公司员工杜玉梅出具11385元报销票据的收条,证明2011年11月17日原告回到国内,照顾生病同事。3.工人借支明细。4.收条,载明公司员工温官利收到9600元美金。5.证明,载明10000美元已从被告工资中扣除。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工资统计表、仲裁裁决书、证明、收条、当事人陈诉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约定工作地点为安哥拉卢班戈项目施工现场,被告月薪10000元,每月补贴2000元也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此计算被告报酬。原告主张已经完全支付被告合同期内的工资,被告也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举出收条载明温官利已代原告公司收取被告9600元美金,且在工人工资统计表予以载明,故应当认定原告误扣被告9600元美元的事实成立。原告与被告已达成一致意见,将9600美元折合为66744元,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66744元。被告主张2012年1月至2014年4月期间原告应按照3000元/月标准支付其28个月生活费,合计为84000元,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为原告处理员工生病事宜的时间以及工资标准。劳动合同载明合同期间为2011年2月从成都出发日起至安哥��卢班戈项目正式完工为止,因此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1年8月3日起至2011年止。工资统计表载明原告尚欠被告国内工资15000元,属于原告对被告在国内为公司处理员工生病事宜的认定,被告回国后照顾单位员工生病事宜,应当认定被告为原告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工人工资统计表中载明应支付被告工资15000元属于原告认可支付被告在国内照顾生病员工的劳务费用,而被告主张从2012年1月至2014年4月每月3000元报酬,因被告照顾生病员工到2012年7月,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劳务报酬也应截止到2012年7月,每月3000元劳务报酬亦属合理,故劳务费用共计21000元(3000元/月×7月)。对被告主张原告支付其余时间因追索劳动报酬等的劳务费,因被告依据不足,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应当报销2013年6月28日交付的11385元票据,因不属青劳人仲委裁字(2014)第00168号裁决书裁决范围,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对此本院不予处理。综上,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费用共计87744元(66744元+2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一、四川亚特兰蒂斯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石鸿支付87744元;二、驳回四川亚特兰蒂斯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四川亚特兰蒂斯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拥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高若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