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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卢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滥伐林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卢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卢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卢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卢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52年1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卢氏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卢氏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犯罪于2014年4月17日被卢氏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卢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卢检刑诉(2014)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卢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份,被告人王某某为生产袋料,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将其位于卢氏县瓦窑沟乡观沟村林坡杂树采伐。经现场勘验共计采伐林木150棵,折合立木蓄积21.9527立方米另经庭审查明:2014年4月9日,被告人王某某到卢氏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梅某甲、梅某乙的证言,卢氏县森林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平面示意图和照片,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复印件,卢氏县林业局资源林政管理股出具的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21.9527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军川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常文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