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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湖德武商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7

案件名称

陈建华与盛吉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华,盛吉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德武商初字第297号原告陈建华。被告盛吉平。原告陈建华(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盛吉平(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0月19日签订《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原告租用被告所有的位于武康镇上柏菜场一间房屋,借款利息抵作房屋租金,期限为五年,被告归还借款前不得出租房屋,以及借款期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继续享有房屋使用权等。协议签订当日,原告支付给被告借款20万元(其中8万元现金、12万元银行转账),因借款将近到期,被告至今未支付分文。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0万元;2、确认被告在未还清借款前原告继续享有被告所有的位于武康镇上柏菜场一间房屋的使用权。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2009年10月19日被告向原告���款20万元借条、银行存款利息单、双方签订的《协议》各1份。上述证据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缺席而未经其质证,但原告对借款的经过、款项构成、来源、交付、用途等进行了详细的陈述,本院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0月19日签订《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原告租用被告所有的位于武康镇上柏综合市场c幅11号的一间房屋,借款利息抵作房屋租金,期限为五年。并约定被告归还借款前不得出售房屋,以及借款期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继续享有该房屋使用权。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纠纷成讼。本院认为,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被告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既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又未提交任何证据,系怠于行使其诉讼权利。现有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结合其庭审陈述,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照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归还借款。现被告至今未履行归还义务,构成违约,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其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盛吉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建华借款200000元。若被告盛吉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4300元,公告费690元,由被告盛吉平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舟德人民陪审员  施安成人民陪审员  钱素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郑秋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