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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中法民二终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海口金穗实业发展公司与海南交际经济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行营业部合同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海南交际经济开发有限公司,海口金穗实业发展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行营业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行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海中法民二终字第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交际经济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华东,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口金穗实业发展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文高,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行营业部。负责人:刘小军,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行。负责人:石九生,行长。上述三位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学强,海南经和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海南交际经济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口金穗实业发展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行营业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行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3年11月5日作出的(2013)龙民二初字第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8日向上诉人送达了预缴诉讼费通知书,限其自接到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上诉人逾期未缴纳,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减、缓、免诉讼费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上诉人未向本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减、缓、免诉讼费申请,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海南交际经济开发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欧丽珍代理审判员  刘大海代理审判员  彭豫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 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