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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管终字第00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合肥立达电气有限公司与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肥立达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合管终字第000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电厂路3号。法定代表人王建峰,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立达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新产业园珊瑚路,组织机构代码77283270-4。法定代表人黄立耕,经理。上诉人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4)包民二初字第023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系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履行地点、交货地点未作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或者虽有约定但未实际交付货物,且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均不在合同约定履行地,以及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均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的规定,本案不能依履行地确定管辖,只能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即上诉人住所地法院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管辖。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法发(1996)28号],已被于2013年1月18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九批)的决定》所废止,不能作为确定本案管辖的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合肥立达电气有限公司向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合肥滨湖水丽坊项目施工现场供应配电箱和电缆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的,依交货方式确定合同履行地;采用送货方式的,以货物送达地为合同履行地;采用自提方式的,以提货地为合同履行地,代办托运的或者按木材、煤炭送货办法送货的,以货物发运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以货物送达地为合同履行地。案涉货物送达地为合肥滨湖水丽坊工程项目施工地,该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玉德审 判 员  孙礼会代理审判员  潘 攀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施云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