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皋白民初字第8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周小程与朱婷婷、季建芳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小程,朱婷婷,季建芳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皋白民初字第853号原告周小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被告朱婷婷。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被告季建芳。原告周小程与被告朱婷婷、季建芳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小程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朱婷婷、季建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小程诉称,原告与朱婷婷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正月初二举行订婚仪式,订婚时被告提出要求行礼金128000元,衣服钱10000元及四样金首饰,并由介绍人朱余田、周先明经手交由二被告,被告回礼金28000元,实收110000元礼金,另原告还给付被告黄金戒指、项链、手链价值22340元,祖传黄金宝石耳环壹对,价值10000元。订婚后,朱婷婷即与原告产生矛盾,且一直不同意与原告结婚,经介绍人、亲戚朋友调和双方仍未能改善。原告认为,被告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故具状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所行礼金110000元,返还黄金戒指一枚、黄金项链一条(含金挂件)、黄金手链一条,黄金宝石耳环一对,如不能返还,折价人民币32340元,合计14234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朱婷婷辩称,对方请求礼金与黄金首饰不否认,当时我不知道多少钱,我父母当时说随便给,我从父母那了解到订婚仪式前提到彩礼钱,具体多少我不清楚,我父母告诉我彩礼是现金128000元,回了28000元,首饰是一个戒指,一个手镯,一个项链是含坠子的,祖传的耳环,还有8000元的服装费,是订婚当天给的。金银首饰现在在我家。对方说礼金有110000元,按我们的算法应该是108000元,8000元买衣服用掉了,还有100000元,2012年农历8月16,我母亲过49大寿,他没有任何表示,中午吃饭的时候100000元礼金被原告拿回去,我父母拿给他,我在场,还有我妹妹,我外公。我与原告产生矛盾,他说经媒人调和,我从父母那得知媒人没有来过我家,他从2012年农历初三闹不愉快后,一直未有解释。我觉得他在侮辱我。被告季建芳辩称,1.订婚彩礼是128000元,当日退还28000元,余下的100000元已经于2012年10月1日中午由季建芳交给了周小程(理由是买房子),黄金首饰四样在我家,服装费实际为8000元,2.原被告产生矛盾后,介绍人、亲戚朋友未调和过。农历2013年正月初三,周家父子来提出退婚,且闹事打伤朱余华,花去医药费1000元,至今仍有后遗症。3.在周家提出退婚后,本人去介绍人家要求周小程退还戒指衣服,但未成功。4.根据当地风俗,谁退亲谁承担对方损失,包括所造成的青春精神损失。5.朱家举办酒席8400元,长辈礼金3800元。6.给周小程的戒指17.8克,羊毛衫一件,皮夹克一件,棉夹克一件,计10680元,给周小程500元买鞋子。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朱婷婷于2011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农历正月初二举行订婚仪式,订婚时,原告行礼金128000元、购买衣服礼金10000元及黄金戒指一枚、黄金项链(含金挂件)一根、黄金手镯一只、黄金宝石耳环一对。被告回礼金28000元,实收110000元礼金,被告亦为原告购买了金戒指一枚及羊毛衫、皮夹克、棉夹克等衣服。订婚后,因原告与被告朱婷婷之间产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如皋市城隍庙银楼2012年1月21日信誉单一份、证人朱余田、周先明证明材料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我国法律并未规定结婚之前必须履行订婚程序,因此婚约解除无需经过任何法律程序,但恋爱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一方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主张礼金100000元已给付原告,但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彩礼的返还,本院考虑该案实际情况对照法律,兼顾当地风俗,对原告给付被告的黄金戒指一枚、黄金项链(含金挂件)一根、黄金手镯一只、黄金宝石耳环一对,被告应予全部返还。对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100000元,由被告酌情返还75000元。对原告给付的购买衣服礼金10000元,考虑到被告亦为原告购买了部分衣服,故不予返还。关于被告为原告购买的金戒指一枚,因被告未提出反诉,故本案不予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婷婷、季建芳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周小程黄金戒指一枚、黄金项链(含金挂件)一根、黄金手镯一只、黄金宝石耳环一对及礼金75000元。案件受理费1575元,由原告周小程负担350元。被告朱婷婷、季建芳负担1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3150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1558227682)。审判员 葛兵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何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