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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鄞江民初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7

案件名称

陈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甬鄞江民初字第415号原告:陈某,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石善勇。被告:徐某,(身份证号码为330227197906028229),无固定职业。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某诉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已自行和解为由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杨华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审判员  沈功素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胡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