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丹执字第179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丹阳市后巷商业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丹阳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稿纸)(2014)丹执字第1794号签发:年月日核稿:年月日承办人:年月日申请执行人丹阳市诚鑫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金鼎城市花园23-26号.法定代表人王建华,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丹阳市后巷商业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后巷镇。法定代表人吴国民,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吴国民。申请执行人丹阳市诚鑫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丹阳市后巷商业公司、吴国民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2014)丹后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丹阳市后巷商业公司、吴国民应于该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借款40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月息1.8%计算)、律师费129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26124元。因两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两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信息,发现其名下房产有抵押且已被查封,现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暂无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丹后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王 俊执行员 沙军荣执行员 戎光庆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 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