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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太骆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冀某某与贾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仆寺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冀某某,贾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太仆寺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太骆民初68号原告冀某某,198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马斌,系太仆寺旗“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贾某甲,女,198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下落不明。原告冀某某与被告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冀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某甲下落不明,经公告送达仍未到庭应诉、答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冀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5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婚后两个月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准予离婚。被告贾某甲下落不明,经公告送达仍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5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2012年7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离家出走一直未归,现分居已两年多。双方无共同财产、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民主村委会证明材料、贾某乙证明。经当庭举证、质证,属于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不注重培养感情,因为琐事争吵,被告离家出走一直未归,现分居已超过两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冀某某请求与被告贾某甲离婚,于法有据,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四)项,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冀某某与被告贾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及公告费600.00元由原告冀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树河代理审判员  杨春娟人民陪审员  秦殿武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尹萌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