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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3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姚婉梅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石龙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婉梅,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石龙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3285号原告姚婉梅,女,汉族,1966年9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石龙支行,住所地:东莞市石龙镇新城区裕兴路18号。负责人汪文凯,系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小冰,女,1977年7月4日出生,系被告员工。委托代理人余明儒,男,1989年12月2日出生,系被告员工。原告姚婉梅诉被告中国建设银��股份有限公司东莞石龙支行储蓄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婉梅、被告中国建设银行东莞石龙支行委托代理人陈小冰、余明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2014年10月2日晚19:2819:29收到电话信息在网络ATM连续取款共3单,分别为1301.01元、1301.01元、630.73元,共计3232.75元。这个时段原告银行卡及存折都在家里,没有做取款动作,于是马上致电中国建设银行客服电话95××3原告的银行卡被人盗刷,银行卡号:62×××03,存折号32×××96;同时按客服提示冻结了卡号及存折号,并于当晚20时到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分局东漖派出所报案。最后到银行查询才知道,银行卡是在境外被盗刷的,那么原告的银行卡资料一定是泄露了,而被非法使用。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跨境被提取的人民��3232.75元。被告答辩称,1、被告与原告的民事关系是存款储蓄合同关系.在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交易单是原告取款的证明。而本案原告诉称储蓄卡被他人盗取款项,并向公安机关报案,现公安机关对本案仍未侦破,本案的事实仍不清楚,无法对本案的责任进行分配。被告认为,本案应按先刑后民的原则,待公安机关侦破案情再做审理,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中止本案审理。2、根据储蓄存款合同的约定,原告应对密码及银行卡负妥善保管义务。如果本案发生被他人取款的事实,那必然是银行卡的信息及密码发生泄露,由于密码及银行卡是原告保管的,原告应承担保管不当引致的损失。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姚婉梅是中国建设银行龙卡通(储蓄卡)卡号62×××03的持卡人。该卡凭密码使用,并开通余额变动短信通知功能。2014年10月2日19时28分02秒至19时29分16秒,案涉储蓄卡发生了如下交易:1、网络ATM取款1276.25元;2、支付手续费27.76元;3、网络ATM取款1276.25元;4、支付手续费27.76元;5、网络ATM取款612.6元;6、支付手续费18.13元。上述交易总金额为3232.75元,交易地点是一家名为亚洲中央银行的境外银行。原告于当日20时向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东漖派出所报案,称前述交易系被他人盗刷。目前,公安机关尚无侦查结果。庭审中,原告主张案涉争议交易发生时其正在广州家中散步,储蓄卡和存折均在原告手上,收到手机短信得知案涉储蓄卡发生了前述异常交易,便立即致电被告申请挂失止付。被告确认上述交易发生在境外的亚洲中央银行,但不能提供具体交易地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通、中国建设银行存折、银行卡客户交易明���查询、报警回执;被告提交的个人活期明细信息查询;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储蓄卡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案涉争议款项是否被他人盗取;二、被告是否应对此承担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案涉储蓄卡于2014年10月2日19时28分02秒至19时29分16秒在亚洲中央银行网络ATM机上连续发生三笔取款交易,交易地点无法证实是在国内具体某个城市。原告在收到短信通知后立即电话挂失,并于当日20时赶到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东漖派出所报案,原告已尽公民应尽的警觉和注意义务。案涉争议交易发生前,储蓄卡余额仅3282.84元,平时储蓄卡内金额均在几千元左右,原告伪造储蓄卡被盗事实的可能性极低。而案涉ATM机上连续三次取款的数额均非整数,明显有违ATM机取款操作常规。在没有证据证明案涉争议的交易及取现行为是原告授权他人所为的情况下,可以推定原告的涉案储蓄卡账户资金被他人利用伪卡盗取。若将来公安机关破案证实案涉款项并非被盗取,被告可以行使追偿权,故被告主张本案应以公安机关破案结果为审判依据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在发现储蓄卡的异常交易情况后其立即致电被告并向公安机关报案,原告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案涉储蓄卡,原告有义务妥善保管自己的储蓄卡和密码,而被告则有义务提供完备的信息安全防护系统,保护原告卡内的资金安全。本案中,案外人利用伪卡盗取原告储蓄卡账户资金,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窃得原告储蓄卡信息和密码并以此复制出伪卡;二是ATM机及被告提供的安全防护系统不能识别伪卡。在双方均无证据证明对方在案涉储蓄卡信息和密码泄露方面存在过错的情况下,鉴于案涉储蓄卡由原告使用,储蓄卡密码也由原告设置和保管,原告应该在储蓄卡信息和密码泄露方面承担相应责任。案涉储蓄卡被复制,说明被告提供的储蓄卡信息易被提取且储蓄卡防伪技术不足以防范不法分子制作伪卡;复制卡在ATM机上能成功刷卡取现,说明该自助终端及被告的安全防护系统未能识别复制卡。被告是经国家批准专业经营存、贷款业务的大型金融机构,系案涉储蓄卡的信息技术、用卡平台的提供者,比作为普通持卡人的原告更有义务且在资金、知识、设备、技术等方面更有条件防范不法分子窃取储蓄卡信息、制作伪卡、利用自助终端实施犯罪。因此,被告应该在储蓄卡信息易被提取、储蓄卡防伪技术不足以防范他人制作伪卡、信息安全防范系统不能识别伪卡方面承担相应责任。如前所述,案涉储蓄卡被他人伪造后进行取现,产生的法律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综上,双方对原告储蓄卡账户资金被盗取的发生均有过错,故双方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责任分担上,综合考量储蓄卡和密码在案涉交易中的作用以及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案涉损失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其余20%的损失由原告自己承担。案涉争议交易造成的损失为3232.75元,故被告应返还原告存款2586.2元(3232.75元×80%)。对原告超出该数额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石龙支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姚婉梅偿还损失2586.2元;二、驳回原告姚婉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姚婉梅承担5元,由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石龙支行承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 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袁志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