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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终字第80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北京九虹中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于海莲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8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九虹中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西沙各庄村村庄西南。法定代表人陈金水,经理。委托代理人徐静,辽宁腾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海莲,女,1963年11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文士龙,北京兴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旭东,男,1988年4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文士龙,北京兴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旭丹,女,1992年3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文士龙,北京兴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九虹中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虹中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于海莲、王旭东、王旭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02656-1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于海莲、王旭东、王旭丹在一审中起诉称:于海莲、王旭东、王旭丹的亲属王玉春于2013年10月应聘到九虹中工公司从事装卸工一职。2013年12月19日晚,王玉春在九虹中工公司提供的工地宿舍内饮酒,九虹中工公司未尽到安全管理及安全保障义务,并在发现王玉春醉酒后,未及时送医,延误了抢救时间,导致王玉春死亡。九虹中工公司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于海莲、王旭东、王旭丹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九虹中工公司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办理丧葬期间亲属的交通食宿误工等费用的50%,共计190429元;2、九虹中工公司赔偿精神损失50000元;3、诉讼费用由九虹中工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向九虹中工公司送达起诉状后,九虹中工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九虹中工公司的住所地是北京市昌平区,施工地点是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本案案由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侵权行为地均不在北京市大兴区,故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应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中,王玉春是在北京市大兴区红星医院死亡,该地点为侵权结果发生地,故侵权行为地在北京市大兴区,当事人可以选择有管辖权的法院进行诉讼,故本案由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管辖,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北京九虹中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九虹中工公司不服一审裁定,持原管辖权异议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于海莲、王旭东、王旭丹对于九虹中工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于海莲、王旭东、王旭丹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到侵害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李承刚、九虹中工公司赔偿损失,故本案属于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应依据我国法律有关侵权特殊地域管辖规定确定管辖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注:原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经一审法院查明,王玉春系在北京市大兴区红星医院死亡,故本案侵权结果发生地在北京市大兴区。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本案侵权行为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认定并无不当。因此,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于海莲、王旭东、王旭丹选择向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应予支持。九虹中工公司关于本案应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九虹中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胡 君审判员 赵 楚审判员 李 琴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长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