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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民初字第9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蔡某与杜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杜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初字第9374号原告蔡某,现住高碑店市。被告杜某(曾用名杜小增、杜晓增),现住高碑店市。原告蔡某与被告杜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秋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被告杜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诉称,我与被告杜某通过诉讼离婚。高碑店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高民初字第91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我与被告杜某离婚并判令位于白沟镇富民路东侧天津街东街西排19号房屋归我所有。后被告杜某上诉,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2)保民一终字第93号判决书,维持(2011)高民初字第9125号民事判决书中的判决中第一项、第二项内容,即判决维持这套房子归我所有。现判决书已生效,因该套房屋登记在被告杜某名下,故要求被告杜某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现被告杜某总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协助我办理过户手续,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杜某协助我办理坐落在白沟镇富民路东侧天津街三区东街西排19号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杜某承担。被告杜某辩称,我曾用名是杜小增。这房子不是我买的,是我父亲买的,当时一下买了两套房。一套登记在我名下,就是起诉的这套房,另一套登记在我哥哥名下。我与原告蔡某已经离婚了,我和原告蔡某没有任何关系了。房子现在也不是我的了,我协助不了原告蔡某过户。经审理查明,原告蔡某与被告杜某通过诉讼离婚。2011年7月25日高碑店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高民初字第91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蔡某与被告杜某离婚并判令位于白沟镇富民路东侧天津街三区东街西排19号房屋归原告蔡某所有。后因被告杜某不服此判决提出上诉,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2)保民一终字第93号判决书,维持了(2011)高民初字第9125号民事判决书中的第一项、第二项内容,即判决维持该套房屋归原告蔡某所有。现判决书已生效,因该套房屋现登记在被告杜某名下,故需要被告杜某协助原告蔡某办理过户手续。现被告杜某不予协助原告蔡某办理过户手续。上述事实有杜某户籍证明信、房屋所有权人为杜某的房产登记、(2011)高民初字第9125号民事判决书、(2012)保民一终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高碑店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高民初字第91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蔡某与被告杜某离婚并判令位于白沟镇富民路东侧天津街三区东街西排19号房屋归原告蔡某所有。后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保民一终字第93号判决书,维持了(2011)高民初字第9125号民事判决书中的第一项、第二项内容,即判决维持该套房屋归原告蔡某所有。现判决书已生效,因该套房屋现登记在被告杜某名下,故被告杜某应协助原告蔡某办理过户手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蔡某办理坐落于白沟镇富民路东侧天津街三区东街西排19号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秋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