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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行(知)终字第368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纬创资通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纬创资通股份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高行(知)终字第36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纬创资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地区新竹科学工业园区新竹市新安路5号。委托代理人马涵,男,1975年9月11日出生,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赵瑞春,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谭诗小,该委员会审查员。上诉人纬创资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纬创资通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657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1月6日,上诉人纬创资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瑞春、马涵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第10138731号“wistron”商标(简称申请商标)由纬创资通公司于2011年11月2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2类皮肤绘画用墨、媒染剂、绘画用铝粉、防腐剂等商品上。第5729935号“WISHRON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简称引证商标)的申请日为2006年11月20日,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2类染料、着色剂、防腐剂等商品上。2012年9月10日,商标局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纬创资通公司不服该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2013年11月1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3)第129669号《关于第10138731号“wistro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129669号决定)。纬创资通公司不服第129669号决定,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部分在字母构成上只相差一个字母,其余六个字母完全相同,构成近似商标。纬创资通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在指定商品上具有知名度,也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和引证商标相区别的显著特征。根据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的原则,纬创资通公司注册的其他商标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依据。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29669号决定。纬创资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第129669号决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其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没有考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读音、创意和整体外观上的差别,没有考虑纬创资通公司及其商标的知名度,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申请商标为“wistron”商标(见本判决附图),该商标由纬创资通公司于2011年11月2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2类皮肤绘画用墨、媒染剂、绘画用铝粉、防腐剂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为“WISHRON及图”商标(见本判决附图),专用权人为杭州为斯兰化工有限公司,申请日为2006年11月20日,专用权期限至2019年12月20日,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2类染料、着色剂、防腐剂等商品上。2012年9月10日,商标局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理由是:申请商标在类似服务上与已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近似。郑铭仁不服该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2013年11月1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129669号决定。该决定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纬创资通公司域外注册情况不能成为该商标在我国具有可注册性的依据。纬创资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取得与引证商标明显区别的显著特征。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情况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依据2001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纬创资通公司不服第129669号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一审庭审过程中,纬创资通公司明确表示对第129669号决定作出的行政程序及商品类似的认定不持异议。另查,在本案一审诉讼过程中,纬创资通公司提交第20类“wistron”商标驳回通知书及驳回复审决定书、第1类“wistron”商标与“wisppon”等6件商标共存注册、第9类4件“wistron”商标与“WISTOR”等14件商标共存注册,证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近似;纬创资通公司提交“纬创”商标异议裁定书,证明其“纬创”商标在“替他人加工电脑”服务上为驰名商标。以上事实有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复审申请书、第129669号决定、纬创资通公司在行政阶段及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使用在国际分类第2类染料、着色剂、防腐剂等商品上,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纬创资通公司对此亦不持异议。申请商标为字母商标“wistron”,引证商标文字部分为“WISHRON”,两商标在字母构成上只相差一个字母,其余六个字母完全相同,读音亦极为近似,两商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二者已构成近似商标。纬创资通公司提交的使用证据均系在其他类别商品上使用的证据,并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在指定商品上具有知名度,也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和引证商标相区别的显著特征。根据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的原则,纬创资通公司注册的其他商标亦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因此,纬创资通公司关于申请商标应予核准注册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及第129669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纬创资通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纬创资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岑宏宇代理审判员  焦 彦代理审判员  马 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耿巍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