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66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上海新市北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张建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新市北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张建斌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6616号原告上海新市北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若冰。委托代理人许世锋,上海翰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韦渊卿,上海翰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斌。原告上海新市北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建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新市北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渊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斌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新市北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张建斌于2010年8月购买了坐落于上海市宝山区友谊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该物业”)房屋,面积为162.58平方米。2009年7月1日起,原告开始为该物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服务费为每月每平方米人民币13.8元。被告自2011年6月1日起一直拖欠物业管理费,至2014年6月30日已经累计拖欠物业管理费83,013.34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83,013.34元。被告张建斌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上海舜港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对坐落于友谊路1588弄的上海国际钢铁服务业中心一期进行物业管理,物业管理费对于综合楼为每月每平方米13.80元,委托管理期限自2009年7月1日至成立业主委员会并与新的物业管理公司签署物业管理合同生效之日或本合同因约定终止事项成立而终止时止。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载明,友谊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建筑面积162.58平方米,房屋类型为办公楼,总层数15,张建斌为权利人,受理日期2010年8月11日,核准日期2010年8月19���。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显示,张建斌购买了宝山区友谊路XXX弄XXX号XXX室。附件五显示,办公楼(综合楼)物业收费标准为13.80元/平方米·月(友谊路XXX弄XXX号—3号、11号……)。原告对被告的房屋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至今,被告拖欠2011年6月至2014年6月的物业服务费用计人民币83,013.34元。上述事实,有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及原告的陈述等为证,经庭审审核属实。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的房屋进行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也实际接受了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用,但被告未履行支付相关费用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6月至2014年6月的物业服务费用计人民币83,013.34元,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建斌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建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新市北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11年6月至2014年6月的物业服务费用计人民币83,013.3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75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被告张建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岭审 判 员 张金花人民陪审员 张玉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丽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