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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某,男,1964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职工,住唐山市(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刘某某,男,1983年6月5日出生,汉族,生于唐山市,小学文化,无业,捕前住唐山市。因犯寻衅滋事罪,2013年11月11日被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4年4月29日因殴打他人被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经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开检公刑诉(2014)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建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某厂原料车间内上班时,因工作纠纷与孟某某发生口角,持锹柄将孟某某左小腿打伤。经鉴定,孟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某诉称,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行为致使其经济和精神上遭受巨大损失,具体损失为:医疗费9373.77元,误工费8400元,护理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共计50073.77元。对于上述损失,被告人刘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未提异议,当庭表示认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某的经济损失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孟某某均系某厂原料车间工人,被告人刘某某负责开天车,被害人孟某某负责往天车斗里装料。2014年4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所开天车出了故障,被告人刘某某和被害人孟某某未能正常下班。为此二人发生口角,被告人刘某某从天车上下来,持锹柄将孟某某左小腿打伤。经法医鉴定,孟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某为治伤在唐山市开平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去医疗费9373.77元,鉴定费200元,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其每月工资2100元。被告人刘某某已为被害人支付医药费2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当事人提交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巡警特警大��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我大队干警于2014年10月17日12时将网上追逃人员刘某某在开平区洼里镇西尚庄村南街3排11号的家中抓获。2、被害人孟某某的报案材料证实,在2014年4月26日下午4点左右,因快要下班了,我就问刘某某还装几车。刘某某就从天车上下来说我骂他了。刘某某就用锹柄打了我的左小腿。经医院检查,我的左小腿骨折,我就报警了。3、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26日16时左右,我和孟某某正在给刘某某的天车上料,突然看见刘某某下来了,不知从哪找来的破锹柄,轮着打孟某某的头部,被我挡回去了。刘某某一回身又打在孟某某的左膝下边,孟某某就倒地上了。刘某某就跑了,我们送孟某某到医院了。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孟某某的损伤为轻伤一级。5、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刘某某是对被害人孟某某实施伤害的人。6、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于2013年11月1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2013年11月24日刑满释放。7、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出具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实,刘某某于2014年4月26日殴打孟某某于2014年4月29日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执行期限为2014年4月29日至2014年5月9日止。8、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某提交的医药费、鉴定费、误工证明及住院病历等。9、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了其于2014年4月26日16时许,用锹柄打了孟某某腿部的经过。10、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庭审中,被告人刘某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某提交的医药费、鉴定费及误工证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某未能提交交通费、营养费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其所要求赔偿的护理费按照河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计算;其要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十月十七日起至二0一六年二月六日止)二、被告人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某花费的医药费9373.77元,鉴定费200元,误工费8400元,护理费17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合计20683.77元,已支付2000元,剩余18683.7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洪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