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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121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某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5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4日晚7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途经本市南马镇中国移动公司门前地段时,因涉嫌酒后驾车被执勤交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王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96毫克/100毫升,已达到80毫克/100毫升的醉酒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交警部门制作的受案登记表、酒精呼气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金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机动车信息查询、机动车驾驶证查询记录、被盗车辆信息查询、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王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道路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5年2月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兰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雨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