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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伊民初字第2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某行诉刘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行,刘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伊民初字第2297号原告某行。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刘某。原告某行与被告刘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沙日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行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行诉称,2010年9月25日,原告某行与被告刘某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刘某用其所有的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向某行贷款95万元,期限为10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金还款,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40%。双方在借款合同中还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刘某以其所有的房产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某行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刘某发放了95万元贷款。被告刘某按合同约定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后,开始陆续逾期,经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为及时收回贷款,故诉到法院:一、请求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712351.45元及约定的利息、逾期罚息和利息的复利(截止2014年6月27日积欠利息为73503.17元,利息从2014年6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利率按罚息利率计算;复利从2014年6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利率按罚息利率计算;罚息和复利年利率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40%基础上再加收50%计算)。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告某行对被告刘某所有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某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诉讼请求均无异议,同意偿还借款,但现在无能力给付。原告某行提供证据及被告刘某质证情况:第一组证据:提供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复印件一份31页,证明原告与被告刘某就贷款金额、贷款期限、贷款用途、贷款利息及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以及被告刘某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第二组证据:提供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2页,证明原告于2010年11月25日向被告刘某发放金额为95万元的贷款。第三组证据:房屋他项权利证复印件一份2页,证明原告对被告刘某所有房屋享有抵押权的事实。第四组证据: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8页,证明被告刘某是抵押房屋的权利人。第五组证据:身份证、无婚姻证明、户口簿复印件一份5页,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第六组证据:贷款账户明细一份2页,证明截止2014年6月21日,被告刘某积欠原告借款本金712351.45元,利息73503.17元。以上六组证据经被告刘某质证认可,均无异议。原告某行提供的六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原告某行提供的六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0年9月25日,原告某行与被告刘某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刘某向某行贷款95万元,贷款种类为个人房屋抵押贷款,期限为10年(即2010年11月25日起至2020年11月25日),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40%确定,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金还款。刘某以其所有的房屋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还约定如刘某逾期还款的,某行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全部费用并同意依法以上述抵押物进行拍卖、变卖,债权人并对上述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原告某行于2010年11月25日将95万元借款一次性划入被告刘某指定的帐户。另查明,截止2014年6月21日,被告刘某尚欠原告某行借款本金712351.45元,利息73503.17元。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金融机构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某行与被告刘某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某行与刘某于2010年9月25日所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某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95万元,被告刘某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现被告刘某在2013年6月25日后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某行请求被告刘某返还借款本金712351.4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关于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的约定,符合《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故对原告某行请求被告刘某支付利息、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某行与刘某于2010年9月25日所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被告刘某以其所有的房产作为抵押物对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如被告刘某违反合同约定的还款付息的义务,原告某行有权按合同规定以合法的形式对抵押财产进行处分,并获得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本案中,因被告刘某从2013年6月25日始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某行请求依照合同的约定以拍卖、变卖或折价抵押物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债务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某行(债权人)借款本金712351.45元,及截至2014年6月21日前的积欠利息73503.17元,并支付从2014年6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和复利的利率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40%基础上再加收50%计算)。二、如被告刘某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归还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款项,原告某行有权依法拍卖、变卖被告刘某提供的抵押物房屋,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11710元,减半收取5855元由被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履行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沙日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乌 云法条链接: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