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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21-09-22

案件名称

严怀国诉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严怀国;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上海品道实业有限公司;吕小兵;曹华;胡珺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3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严怀国。委托代理人夏华,上海华夏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委托代理人毛禹辰,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霄,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品道实业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小兵。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华。原审第三人胡珺。委托代理人胡某(系胡珺之母)。上诉人严怀国因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3)长民三(民)初字第25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严怀国与胡珺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97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系严怀国和胡珺两人婚姻期间购买的,于2001年12月8日登记在胡珺名下。2008年4月14日,严怀国与胡珺协议离婚,双方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协议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均归男方所有”。但严怀国庭审中并未提交上述《自愿离婚协议书》原件。2009年3月17日,胡珺就涉案房屋与吕小兵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作价244.80万元(人民币,下同)将涉案房屋出售于吕小兵。吕小兵于2009年4月15日取得涉案房屋产权证书,并设定了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长宁支行进行按揭贷款抵押,抵押金额为170万元整。后吕小兵在涉案房屋上又先后设定了叶某某、杨某某、颜某等人的持证抵押。2010年12月2日,涉案房屋曾被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查封,后于2012年4月20日该查封被注销了。严怀国自述,其于2012年7月9日起诉至静安区人民法院要求确认涉案房屋所有权,后因故撤诉。2013年7月25日严怀国再次向静安区人民法院起诉,又于2013年8月26日被静安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2012年2月24日,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出具(2012)园商初字第01××号民事调解书,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吕小兵、曹华对上海品道实业有限公司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以下简称“招商银行信贷中心”)所欠付的本金230万元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受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委托,原审法院于2012年11月12日依据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出具的上述法律文书查封了涉案房屋,查封文书为(2012)长执字第31××号执行裁定书。严怀国遂向原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原审法院经审查于2013年6月13日出具(2013)长执异字第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严怀国要求解除对上海市某路某弄6号4层A室的房屋查封的执行异议。”另查明,涉案房屋除上述长宁区人民法院查封外,还有徐汇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9日依法查封,查封依据为(2013)徐执字第18××号、18××号两案;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9日依法查封,查封依据为(2013)浦执字第95××号;2013年8月12日长宁区人民法院再次查封涉案房屋,查封依据为(2013)长督字第14××号。原审审理中,严怀国请求法院确认涉案房屋为严怀国所有,并停止对该房屋的执行,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招商银行信贷中心不同意严怀国的上述诉讼请求。胡珺则同意严怀国的上述诉讼请求。上海品道实业有限公司、吕小兵、曹华均未到庭发表意见。原审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据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本案涉讼房屋登记于吕小兵名下,法院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实施的查封措施并无不当。另外,严怀国据以提出产权主张的仅系一份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均归男方所有”的《自愿离婚协议书》复印件,而该协议并未明确具体共同财产之所指,双方亦未实际办理涉讼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因此,严怀国对于涉讼房屋所有权的主张证据不足。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一四年八月十五日作出判决:驳回严怀国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严怀国负担。原审判决后,严怀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涉案房屋在严怀国与胡珺离婚时已约定归严怀国所有,故胡珺出售该房屋属于无效行为。原审法院无视招商银行信贷中心对于离婚协议真实性的确认,以离婚协议系复印件为由对该协议不予认定,显属错误。同时,原审认为离婚协议未明确具体共同财产之所指,亦忽视了房屋系一般家庭主要财产、无需列举财产清单的基本事实,同样缺乏依据。2、胡珺的代理人在原审中出具了与房产交易及房贷偿还相关的大量证据,充分证明了胡珺与吕小兵之间存在虚假的房屋买卖关系,目的在于套取银行贷款以作公司用度,但原审法院却对上述关键证据未作任何认定,显属不当。3、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抵押权顺位或者变更抵押权的,其他担保人在抵押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本案中,招商银行信贷中心放弃物的担保,先行追索担保人的财产,显然不应得到支持。综上,严怀国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招商银行信贷中心辩称: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权属经登记发生效力。涉案房屋登记产权人为吕小兵,法院查封其名下房产没有错误。此外,抵押物变现时可能存在变现困难或者价值损失,且本案查封没有超过债权数额,故查封涉案房屋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上海品道实业有限公司、吕小兵、曹华均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原审第三人胡珺述称:胡珺为了获取银行贷款才与吕小兵进行虚假的房屋买卖,整个交易过程吕小兵除了签名没有做过任何事,所有与购房有关的单据原件都在胡珺处,涉案房屋一直由胡珺及家人居住,房贷也是由胡珺一方偿还的,故同意严怀国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严怀国主张其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的依据在于其与胡珺之间签订的离婚协议,但是涉案房屋已由胡珺出售给吕小兵,且涉案房屋亦已变更登记至吕小兵名下。同时,严怀国虽认为胡珺与吕小兵就涉案房屋签订买卖合同并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系虚假行为应属无效,但胡珺与吕小兵之间的买卖关系并未经司法程序认定为无效,本案中严怀国亦未诉请确认该买卖关系的效力。故在上述情况下,严怀国基于其与胡珺之间的协议直接要求确认其为涉案房屋所有权人,缺乏法律依据。换言之,严怀国若认为胡珺与吕小兵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或者产权变更登记行为无效,则应先行诉讼予以确认。现涉案房屋登记在吕小兵名下,基于物权登记的公示、公信效力,相关法院对于涉案房屋依法予以查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严怀国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公告费人民币5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均由严怀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 依代理审判员 娄 永代理审判员 蒋庆琨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许 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