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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四终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乌彤军信用卡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四终字第1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乌彤军,中国邮政总公司唐山分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道102号。法定代表人:刘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唐静,河北仲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乌彤军因信用卡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17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8年6月4日向原告申领牡丹信用卡五张,卡号分别为62×××91、62×××17、62×××41、62×××66、62×××82,其���尾号为5591的卡为主卡,其他四张卡为关联卡,该五张信用卡透支总额度为5000元。《牡丹卡领用合约》第六条约定:“甲方应承担牡丹卡(含副卡)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乙方有权从其账户中扣收因牡丹卡(含副卡)而发生的全部交易款项、利息及费用(如超限费、滞纳金、年费、手续费、追索费等各项费用)等。费用以乙方对外统一规定的收费标准执行。”第七项第(三)项约定“支取现金或转入其他账户使用信用额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部分从透支交易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四)、甲方超额使用乙方批准的信用额度,若在账户超限日(即乙方对该笔交易金额的记账日)营业终了前未偿还超额部分,应对超额部分按5%支付超限费。因利息、费用(如滞纳金、年费、手续费等各项费用)等导致超过信用额度,或��方在乙方规定的临时调高额度期限届满前未归还欠款导致超过信用额度的,属于超额使用信用额度。”被告乌彤军在主卡申请人签名处签名。被告开卡后用尾号为5682、5617的卡进行消费,截止至2008年9月22日原告累计欠本金4895.49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杨蕊偿还欠款本息及滞纳金、超限费合计50260.04元。被告认为利息、滞纳金等过高,不应受法律保护。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乌彤军在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处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关系。被告乌彤军在透支信用卡消费时,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已履行了出借人的支付借款义务,被告应遵守领用合约中关于最长透支期限的规定还款付息及支付滞纳金,逾期不还,已构成违约,应按领用合约约定支付每日万分之五的透支利息,并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每���5%支付滞纳金。因信用卡透支区别于普通的民间借贷关系,对于双方约定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应依法予以保护。故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遂判决:被告乌彤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欠款50260.04元(其中含本金、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7元,由被告乌彤军负担。判后,乌彤军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理由为:上诉人确实领取了信用卡,但是格式合同《牡丹卡领用合约》第六条和第七条第三、四项约定都属于上诉人负担义务的条款,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没有进行任何提示和说明,致使上诉人根本不知道这严重的违约责任,而是被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给蒙骗了,故一审法院判决显失公平。上诉人主观上没有不归还的意思,客观上上诉人也找被上诉人进行过协商,因上诉人经济困难不能负担该判决的数额,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在牡丹卡信用卡领用合约上签字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合约生效,上诉人应承担还款义务。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乌彤军认可用其所办理的信用卡累计透支消费本金共计4895.49元,且其也承认在规定还款期限内未予还款,上诉人已构成违约,故一审法院按照双方领用合约约定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50260.04元(其中含本金、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并无不妥。上诉人上诉主张其在办理信用卡过程中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没有对其进行任何提示和说明,上诉人也不知道有如此严重的违约责任,上诉人主观上并没有不还款的意思,其也曾与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协商过还款一事,但上诉人因经济困难确实不能承担如此巨大的还款数额,上诉人此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上诉人乌彤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景常审 判 员  张秀娟代理审判员  李建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房善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