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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钢民初字第86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钢民初字第860号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李刚,山东超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某。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翟慎平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刚,被告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李某乙。因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双方脾气性格差别较大亦未建立正常的夫妻感情。现双方纠纷不断,被告曾提出诉讼离婚(案件号(2014)钢民初字第101号),后撤回诉讼。鉴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并早已分居至今且无和好可能,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家庭财产依法分割,婚生子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以实发工资总额的25%按月支付抚养费至孩子18周岁,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李某乙。2014年2月,被告曾向本院提起过离婚诉讼,后自愿撤诉。后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12月5日诉至本院。经本院调解,双方各持己见。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被告提起离婚诉讼的起诉状及开庭传票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原、被告仅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尚可。原告的主张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有关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齐某离婚。本案的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翟慎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云霄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