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港执字第00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南通市港闸区金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王春梅、曹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通市港闸区金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王春梅,曹华,施晓芸,季建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港执字第00362号申请执行人南通市港闸区金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通市港闸区长泰路天玺花园。法定代表人洪福安,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王春梅。被执行人曹华。被执行人施晓芸。被执行人季建锋。申请执行人南通市港闸区金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王春梅、曹华、施晓芸、季建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作出(2013)港商初字第047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告王春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南通市港闸区金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28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6月27日至同年11月15日期间按月利率18.66‰起计算,2013年11月16日至判决生效期间按年利率24%计算);曹华、施晓芸、季建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曹华、施晓芸、季建峰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对王春梅享有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17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1178元,由被告王春梅、曹华、施晓芸、季建峰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南通市港闸区金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3516823.60元,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经查,被执行人王春梅、曹华、施晓芸负债累累,在银行无任何存款,季建峰在银行存款379000元已被本院扣划。被执行人王春梅、曹华、施晓芸、季建峰除抵押给银行的房产外,(且房产抵押担保的债权金额巨大),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王春梅位于南通市崇川区八仙城的店面房早已抵押给银行和个人,并被崇川法院查封,本案为轮侯查封。被执行人曹华、施晓芸位于南通市崇川区八仙城1幢404、405室的房产已抵押给银行,被另案查封。被执行人季建峰及妻子位于南通市小石桥花苑2幢501室及永和佳苑36幢106室等房产全部抵押给银行,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该房产均被另案查封。目前本案无法处置该房屋。另外,查封被执行人王春梅在江苏超凡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的股权,申请执行人对查封的股权,表示暂不予接受,目前本案执行到位为379000元,未执行到位3137823.6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再申请恢复执行。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财产外,未发现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港商初字第047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审判长 徐海燕审判员 王 剑审判员 张俊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蒋 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