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陈削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无业。被告人陈某曾因盗窃,于2007年2月4日被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行政拘留十日;曾因盗窃,于2007年9月26日被苏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盗窃,于2009年8月4日被苏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8日被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2年10月3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徐鼓检诉刑诉(2014)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庆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至2013年11月间,被告人陈某先后至徐州市鼓楼区下淀路、大庆路、复兴北路等地,采用撬别门窗入室的手段,盗窃下淀社区服务中心办公室、丰财房产中介等沿街门面房内电脑、照相机、现金等财物,并将部分赃物销赃给王某甲、蒋某甲等人。经鉴定,被盗财物总计价值人民币36000余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2年11月19日夜,被告人陈某至本市下淀路下淀社区服务中心,采用撬窗入室的手段,窃取该服务中心惠普牌台式电脑一台。2、2012年12月1日夜,被告人陈某至本市下淀路下淀社区服务中心,采用撬窗入室的手段,窃取该服务中心联想牌台式电脑一台。3、2012年12月20日夜,被告人陈某至本市下淀路下淀移动营业厅,采用撬窗入室的手段进入该营业厅,因移动营业厅CK报警器报警,被告人陈某逃离现场,未能窃得财物。4、2012年年底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陈某至本市青年路“南京鸭血粉丝店”,采用破窗入室的手段,窃取店内人民币30余元。5、2013年2月8日夜,被告人陈某至本市大庆路白云山地下道东侧“丰财房产中介”,采用破窗入室的手段,窃取该店内组装台式电脑一台。6、2013年2月9日夜,被告人陈某至本市大庆路牛肉城对面的“新建儿童照相馆”,采用撬门入室的手段,窃取该店内组装台式电脑一台、“尼康”相机一部、“尼康”镜头一个。7、2013年2月28日夜,被告人陈某至本市前进路“剪吧”理发店,采用撬窗入室的手段,窃取该店内台式电脑一台,人民币800余元。8、2013年3月10日夜,被告人陈某至本市大庆路牛肉城对面的电信营业厅,采用撬门入室的手段,窃取该营业厅内联想牌台式电脑一台、组装台式电脑一台及人民币1000余元。9、2013年3月26日夜,被告人陈某至本市下淀路33号“一休渔具店”,采用撬锁入室的手段,窃取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及人民币数十元。10、2013年3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陈某至本市瓦房东巷“完美理发店”,采用撬锁入室的手段,窃取该店内台式电脑一台。11、2013年4月3日夜,被告人陈某至本市大庆路牛肉城隔壁的“二七烟酒店”,采用撬窗入室的手段,窃取该店内香烟若干盒。12、2013年4月10日夜,被告人陈某至本市煤港路“时代照相馆”,采用撬锁入室的手段,窃取该店内“尼康”单反相机两部、“尼康”镜头一个。13、2013年4月17日夜,被告人陈某至本市青年路“出入境照相馆”,采用撬窗入室的手段,窃取该店内“尼康”D300单反相机一部、“尼康”24-120mm镜头一个、“尼康”50型镜头一个、“富士”9500型相机一部。14、2013年4月21日夜,被告人陈某至本市下淀路铁路十八宿舍保健品店内,采用撬锁入室的手段,窃取该店内人民币数十元。15、2013年5月7日夜,被告人陈某至本市复兴北路“莱雅婚纱摄影店”,采用撬锁入室的手段,窃取该店内“索尼”HVR-100C摄像机一部、单反相机一部、镜头一个。16、2013年6月8日夜,被告人陈某至本市下淀路“宝悦电动车”专卖店,采用撬窗入室的手段,窃取该店内宏基牌笔记本电脑一台,“超威”电动自行车电池15组。17、2013年6月11日夜,被告人陈某至本市复兴北路“迪雅薇儿童摄影店”,采用破窗入室的手段,窃取该店内“尼康”单反相机一部、“尼康”镜头一个。18、2013年6月20日夜,被告人陈某至本市前进路“恋尚婚纱店”,采用钻天花板入室的手段,窃取该店内“尼康”单反相机三部、镜头三个。19、2013年8月13日夜,被告人陈某至本市梅港路“芭比儿童照相馆”,采用撬门入室的手段,窃取该店内组装台式电脑两台。20、2013年8月29日夜,被告人陈某至本市下淀路“糖糖广告店”,采用撬锁入室的手段,窃取该店内台式电脑一台。21、2013年9月8日夜,被告人陈某至本市下淀路“瑞祥烟花爆竹”店,采用撬锁入室的手段,窃取该店内三星数码相机一部。22、2013年9月18日夜,被告人陈某至本市下淀北路1号“草鸡蛋糯米蛋糕房”,采用撬窗入室的手段,窃取该店内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及人民币200余元。23、2013年9月27日夜,被告人陈某至本市复兴北路红星加油站对面“同创旅行社”,采用撬门入室的手段,窃取该旅行社内组装台式电脑两台。24、2013年10月1日夜,被告人陈某至本市下淀路瑞博医院东50米“陈记鸭血粉丝店”,采用撬窗入室的手段,窃取该店内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及欧派牌白色踏板式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被盗“欧派”踏板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230元。25、2013年10月4日夜,被告人陈某至本市大庆路白云山地下道东路南“名剪造型”理发店,采用撬窗入室的手段,窃取该店内人民币200元。26、2013年10月7日夜,被告人陈某至本市复兴北路路西“阳光儿童摄影店”,采用撬窗入室的手段,窃取该店内三星E2220W型号、飞利浦1905WP型号液晶显示器各一台及主机配件、“尼康”D3000型单反相机一部。27、2013年10月初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陈某至本市少华街“成才书店”,采用撬门入室的手段,窃取人民币130元。28、2013年10月10日夜,被告人陈某至本市少华街“春晖书店”,采用撬门入室的手段,窃取该店内台式电脑一台、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部。29、2013年10月13日夜,被告人陈某至本市下淀路“强胜烟酒店”,采用撬窗入室的手段,窃取该店内台式电脑一台。30、2013年10月15日夜,被告人陈某至本市下淀路63号“新生活化妆品店”,采用撬门入室的手段,窃取该店内台式电脑一台。31、2013年10月16日夜,被告人陈某至本市下淀路瑞博医院斜对面“精诚电脑维修部”,采用撬门入室的手段,窃取“AOC”牌19寸显示器一台、“黑金刚”台式机电源两个、电脑主板一块。32、2013年10月19日夜,被告人陈某至本市复兴北路立交桥北侧“金源房产中介”,采用撬窗入室的手段,窃取组装台式电脑一台。33、2013年10月23日夜,被告人陈某至本市富国街“摆渡人影楼”,采用钻窗入室的手段,窃取“佳能”5D单反相机一部、“佳能”17-40mm镜头一个、“佳能”85mm1.8镜头一个、“适马”50mm1.4镜头一个。经鉴定,被盗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13360元。34、2013年10月30日夜,被告人陈某至本市下淀路农贸市场斜对面“爱琴海婚庆店”,采用撬门入室的手段,窃取台式电脑两台。35、2013年10月底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陈某至本市复兴北路“玛莎婚纱摄影店”,采用破门入室的手段,窃取索尼牌DCR-HC26E型数码摄录一体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数码摄像机价值人民币1000元。36、2013年11月4日夜,被告人陈某至本市下淀路“兰亭影楼”,采用撬窗入室的手段,窃取“尼康”D70单反相机一部,“富士”卡片式照相机一部。37、2013年11月7日夜,被告人陈某至本市富国街1号楼905室“光乐摄影店”,采用钻窗入室的手段,窃取“佳能”5DMarkII单反相机一部、“佳能”35mm1.4镜头一个。经鉴定,被盗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17360元。2013年11月9日,被告人陈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乙、翟某、张某甲、朱某、耿某、王某丙、毛某、李某甲、史某、李某乙、郑某、张某乙、张某丙、王某丁、段某、张某丁、郭某、王某戊、张某戊、唐某、张某己、蒋某乙、王某己、陈某、张某庚、刘某、李某丙、吴某、王某庚、袁某、张某辛、鹿小红、周某、王某辛、田某、曹某、张某壬的陈述;证人王某甲、蒋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被盗物品照片、指认作案地点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曾受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徐州市鼓楼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情况说明;接处警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适当,适用法律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次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3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7月9日止。罚金应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被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松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贾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