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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宁开执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李士平与被执行人陈有林、史连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士平,陈有林,史连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江宁开执字第315号申请执行人李士平,男,1968年12月20日生,汉族。被执行人陈有林,男,1966年12月25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史连娣,女,1968年7月3日生,汉族。李士平与陈有林、史连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江宁开民初字第35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告陈有林、史连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李士平借款66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日起,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24日起,以16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4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最好一日止)。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0元,由被告陈有林、史连娣负担。被执行人陈有林、史连娣未自动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人李士平的请求,本院于2014年8月1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向银行、房产、车管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信息。已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史连娣名下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欣旺花苑57幢1单元101室房产一套,该房屋属拆迁安置房暂无法变现。本案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李士平,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其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上述事实,有协助执行单位的查询回单、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享有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该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陈有林、史连娣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江宁开民初字第35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 行 长  吕润进执 行 员  马大山执 行 员  高 潮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韩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