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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桦商初字第8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郝友勋与王明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友勋,王明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桦商初字第866号原告郝友勋,男,。委托代理人高宣林,男。被告王明清,男。原告郝友勋与被告王明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张玉娟于2015年1月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明清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友勋诉称,2013年12月被告王明清(原告称桦南县梨树乡宏仁米厂业主)收购原告水稻,被告支付了部分水稻款,剩余1万元未给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明清给付粮款欠款1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郝友勋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王明清给付利息,自2014年1月6日至2015年1月7日,每月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10000元每月利息为27.5元,一年利息共计300元。被告王明清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庭审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欠据一份,证明原告卖给被告水稻,被告欠原告部分水稻款1万元,而后原告又向被告追款,被告说暂时给原告一千元,被告把欠条改成九千,结果一千元被告未给原告。被告王明清未到庭,未质证。证据二,录音资料一份,证据来源:被告梨树乡米厂办公室,证明内容2014年12月24日,原告去被告办公室与被告协商还款事宜,被告承认欠原告水稻款一万元。被告王明清未到庭,未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欠据和录音资料来源合法,未侵害被告合法权益,证实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未出庭质证,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故应予采纳,可认定被告王明清欠原告水稻款1万元未给付。被告王明清未提交任何证据,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依据对以上证据的确认,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归纳案件基本事实如下:被告王明清收购原告郝友勋水稻,被告王明清未支付全部水稻款,尚欠原告20000元水稻款并于2014年1月6日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而后被告王明清又支付给原告郝友勋10000元水稻款,现尚欠10000元水稻款,而后被告向原告索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明清给付剩余水稻款1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郝友勋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王明清给付利息,自2014年1月6日至2015年1月7日,每月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10000元每月利息为27.5元,一年利息共计300元。另查明,王明清系桦南县梨树乡宏仁米业加工厂负责人,该加工厂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2014年2月20日成立,2014年5月8日核准。本院认为,被告王明清收购原告郝友勋水稻,虽然被告王明清并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是被告王明清向原告出具欠据,该欠据虽然没有被告王明清签名或名章,但是盖有桦南县梨树乡宏仁米厂的公章,而桦南县梨树乡宏仁米厂在工商局注册登记名称为桦南县梨树乡宏仁米业加工厂,负责人是王明清,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成立日期为2014年2月20日,可被告王明清向原告收购水稻,拖欠2万元水稻款并出具欠据的时间为2014年1月6日,被告王明清收购水稻时其所经营宏仁米厂并未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因此原告以为王明清为被告并无不当,可认定原告与被告王明清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该买卖合同内容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王明清负有按约定履行给付水稻款的法定义务,故原告郝友勋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庭审时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主张,因为原告与被告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没有书面关于违约责任、违约金及计算方式约定,而且欠据也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加之原告庭审时虽称钱放银行也有利息其主张应付利息,但是纵使被告给付原告水稻款10000元原告也不必然将其存于银行,不必然获得该10000元1年期间存款利息,所以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王明清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和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和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明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郝友勋水稻款人民币10000元。二、驳回原告郝友勋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玉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婉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