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河民初字第386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丁文现、徐同花与临沂天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河民初字第3867号原告丁文现,男,1973年1月1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住临沂市河东区。原告徐同花,女,1972年1月28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住临沂市河东区。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公为杰,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沂天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西外环与双岭路交汇处华威停车场(以下简称天宇汽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69号(以下简称人保临沂分公司)。负责人李连亮,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振祥,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吕秀明,男,1969年6月5日生,汉族,山东省郯城县人,住山东省郯城县。原告丁文现、徐同花和被告天宇汽运、人保临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申请追加吕秀明为本案被告,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文现、徐同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公为杰,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振祥,被告吕秀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宇汽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文现、徐同花共同诉称,2014年9月15日,原告驾驶电动车与驾驶员吕秀明驾驶第一被告的鲁Q××××ד斯太尔”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挂在河东区相公医院门南50米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丁全鑫当场死亡、电动车报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吕秀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与丁全鑫无事故责任。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损失共计64644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辩称,1、原告诉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损失应提供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发生时的驾驶证、行驶证,证实证件符合保险条款和法律相关规定,否则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2、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在原告提供证据后质证。3、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被告吕秀明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天宇汽运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9月15日17时许,被告吕秀明驾驶鲁Q×××××号“斯达-斯尔太”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挂)沿河东区相公办事处龙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相公医院南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丁文现驾驶的“雅晴牌”电动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丁全鑫被鲁Q×××××号“斯达-斯尔太”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挂)碾压,造成车辆部分受损,丁全鑫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0月10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作出临公交河认字【2014】第2014091541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吕秀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丁文现、丁全鑫无事故责任。另查明,原告丁文现、徐同花系丁全鑫父母。丁全鑫事发后支出医疗费3011元。还查明,被告吕秀明驾驶的鲁Q×××××号(鲁Q×××××挂)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天宇汽运,实际车主是被告吕秀明,该车挂靠在被告天宇汽运,且事故发生时该车在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以下简称交强险)和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两份(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以上事实,主要依据庭审查证、当事人陈述及举证等材料予以认定,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作出的临公交河认字【2014】第2014091541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天宇汽运作为事故车辆的挂靠单位,对该车享有一定的管理权和收益权,故对二原告的损失应与被告吕秀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结合庭审情况及其相关赔偿标准,原告丁文现、徐同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011元,死亡赔偿金(565280+212400)元/2=388840元,丧葬费23826元,误工费(49.35+77.44)/2元/天×3人×7天=1331.3元,尸检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429008.3元。因鲁Q×××××号(鲁Q×××××挂)车事发时在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丁文现、徐同花的上述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再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吕秀明在上述范围内的责任予以免除。综上,在原告丁文现、徐同花损失的范围内,由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3011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315997.3元。被告天宇汽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由此造成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丁文现、徐同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损失共计429008.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3011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315997.3元。以上给付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临沂河东支行账号:37×××81户名: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二、驳回原告丁文现、徐同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65元,由原告丁文现、徐同花负担2530元,被告临沂天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吕秀明负担77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国锋审 判 员  褚丽英人民陪审员  刘汉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阚立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