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黑民初字第018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赵某某诉刘某、陈某、梁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梁某,刘某,陈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黑民初字第01845号原告赵某某,男,汉族,1957年8月18日生,黑山县人,现住黑山县黑山镇。被告梁某,男,汉族,1964年10月5日生,黑山县人,现住黑山县黑山镇。被告刘某,男,汉族,1967年7月25日生,黑山县人,现住黑山县黑山镇。被告陈某,男,汉族,1979年3月19日生,黑山县人司机,现住黑山县黑山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住所地黑山镇解放南街45号。负责人张玉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力群,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刘某、陈某、梁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兴和独任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某某,被告刘某、陈某、梁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玉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合计10235.66元,伙食补助费1800元,误工费2522.88元,护理费2522.88元,交通费150元,总计17231.42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刘某系辽GT67**号轿车车主,陈某系GDM596普客司机。2014年9月3日9时29分,被告刘某驾驶辽GT67**号小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陈某驾驶的辽GDM5**号小型普客相撞,致乘车的原告受伤。原告因伤住院治疗36天,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背部皮裂伤。原告花费医疗费10235.66元,伙食补助费1800元,误工费2522.88元,护理费2522.88元,交通费150元,总计17231.42元。此次事故原告无责任。被告刘某系辽GDM5**号普客车主,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参保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险。故被告应依法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231.42元,且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被告刘某、陈某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2、病志及用药费明细,拟证明住院经过、住院天数及用药情况;3、医疗费收据,拟证明治疗期间所花的医疗费用;4、交通费收据,拟证明住院住院期间所花交通费;5、护理人员身份证明,拟证明护理人员系城镇户口;被告梁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被告刘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被告陈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经质证认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五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本院所采信的证据以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9月3日9时29分,被告刘某驾驶辽GT67**号小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陈某驾驶的辽GDM5**号小型普客相撞,致乘车的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在黑山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被确诊为多处软组织挫伤,背部皮裂伤。花费医疗费9992.66元,门诊费240元,合计10237.66元。其中被告垫付门诊240元,住院费用2500元,合计2740元。此次事故经黑山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某、刘某负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该肇事车辽GT67**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辽GDM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30万元,并且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责任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刘某驾驶机动车在没有禁止掉头或者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掉头时妨碍正常行驶车辆与陈某驾驶机动车左转弯掉头时超车相撞至原告受伤,两车损坏,被告刘某、陈某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为多个被侵权人,应当按照各被告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限额。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在辽GT67**号小型轿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4000元,误工费2522.88元,护理费2522.88,交通费15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9195.76元。二、由中国人民财产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在GDM596号小型客车座位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剩余伙食补助费1800元,剩余医疗费6237.66元,合计8037.66的50%即4018.83元。三、由被告刘某赔偿原告赵某某剩余的医疗费6237.66元,伙食补助费1800元,合计人民币8037.66元的50%即4018.83元;四、由原告赵某某给付梁某垫付的门诊费240元,住院费2500元,合计274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刘某承担75元,被告梁某承担75元。如果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兴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冠阳赵某某赔偿清单一、医疗费:10237.66元;二、误工费:2522.88元(70.08元*36天);三、护理费:2522.88元(70.08元*36天);四、伙食补助费:180元(50元*36天);五、交通费:150元合计:17233.42元。汇款时请标明当事人以及案号,以便核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黑山支行开户单位:黑山县人民法院执行局账号:06557901040006864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