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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终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廖×3等与北京市昌平区南口镇西李庄村村民委员会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廖×3,张×,廖×1,廖×2,北京市昌平区南口镇西李庄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2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廖×3(兼廖×1、廖×2的法定代理人),男,1979年7月30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女,1982年8月31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廖×1,女,2005年7月10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廖×2,女,2010年1月2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昌平区南口镇西李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南口镇西李庄村。法定代表人刘永,主任。委托代理人樊艾丽,女,1981年5月31日出生,昌平区南口镇法律服务所职员。上诉人廖×3、张×、廖×1、廖×2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4)昌民初字第129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昌平区南口镇西李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在原审法院起诉称:2013年8月廖×3、张×、廖×1、廖×2在未经村委会同意的情况下,私自搬入村委会的会议室内居住,严重影响了村委会的正常办公。后村委会多次要求廖×3、张×、廖×1、廖×2搬出村委会,但廖×3、张×、廖×1、廖×2都置之不理。无奈之下,村委会只得提起诉讼,以维护集体权益。请求:1.判令廖×3、张×、廖×1、廖×2立即停止侵占并搬出村委会;2.本案诉讼费用由廖×3、张×、廖×1、廖×2承担。廖×3、张×在原审法院答辩称:不同意村委会的诉讼请求,村委会让我们住我们才住的。2008年就批给我们房子宅基地了,到现在都没有明确批我们的具体地块,我们没有办法只能住村委会。要求给我们宅基地,给我们166平米的地方,否则我们没有地方住只能住在村委会。等宅基地批下来以后我们再搬。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廖×3与张×系夫妻关系,廖×1、廖×2系廖×3、张×的子女。张×系昌平区南口镇西李庄村村民,廖×3原非西李庄村人,两人自由恋爱结婚后常年在外打工。2008年廖×3将户口迁入西里庄村,由于廖×3、张×申请宅基地未果,廖×3、张×、廖×1、廖×2便搬到村委会的会议室居住,廖×3、张×、廖×1、廖×2自2013年8月起在村委会的会议室一直居住至今。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村委会提供的现场照片、廖×3、张×、廖×1、廖×2提交的公示、《关于廖×3一家情况的汇报》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本案中村委会的会议室归村委会集体所有,廖×3、张×、廖×1、廖×2未经村委会允许私自搬入入住,严重影响了村委会的正常办公,现村委会要求廖×3、张×、廖×1、廖×2停止侵占并搬出村委会,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廖×3、张×辩称的村委会没有批给自己宅基地可以向有关部门反映解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廖×3、张×、廖×1、廖×2搬出昌平区南口镇西李庄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廖×3、张×、廖×1、廖×2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村委会的诉讼请求。上诉理由:我们居住在村委会的房屋是经过村委会同意,村委会承诺给我方安排宅基地以后我方才搬走。村委会服从原审法院判决,不同意廖×3、张×、廖×1、廖×2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廖×3、张×、廖×1、廖×2长期居住在村委会办公用房内,没有合法依据,且对村委会正常工作造成影响,故原审法院对村委会要求廖×3、张×、廖×1、廖×2停止侵占并搬出村委会的请求予以支持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廖×3、张×、廖×1、廖×2以村委会给其安排宅基地以后方搬走之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廖×3、张×、廖×1、廖×2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廖×3、张×、廖×1、廖×2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柳适思审判员  刘秋燕审判员  王爱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梦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