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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民初字第4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刘桂兰与陈景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桂兰,陈景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初字第4038号原告刘桂兰,女,63岁,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委托代理人管玲玉,女,蒙古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红山区。被告陈景明,男,50岁,汉族,职业、住址不详。原告刘桂兰诉被告陈景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桂兰的委托代理人管玲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景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3日,被告陈景明向原告丈夫管怀珠借款11万元,并于借款之日为原告丈夫管怀珠出具欠据一枚,被告口头承诺此款一个月内还清。现管怀珠因病去世。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拖未付。现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1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被告陈景明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欠条,证明被告向原告丈夫管怀珠借款11万元。2、火化证,证明原告丈夫管怀珠于2014年8月9日因病去世。3、户口簿,证明原告刘桂兰与管怀珠系夫妻关系。经庭审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欠条,因系原件,能够证明被告于2013年10月23日向原告丈夫管怀珠借款11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火化证,能够证明债权人管怀珠因病已去世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户口簿,能够证明原告与管怀珠原系夫妻关系,原告是该笔债权的利益相关者,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23日,即原告刘桂兰与管怀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景明向原告丈夫管怀珠借款人民币11万元,并于借款当日为债权人出具等额欠条一枚,2014年8月9日,债权人管怀珠因病去世。此款被告未偿还。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陈景明在原告丈夫管怀珠生前向其借款11万元事实清楚,有原告所举的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现管怀珠已去世,原告作为管怀珠的财产共有人,有权要求被告陈景明偿还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景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刘桂兰借款人民币1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英萍代理审判员  刘亚文人民陪审员  鲁志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郑雪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