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凌海刑初字第00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周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凌海刑初字第00035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69年12月18日出生于辽宁省盘锦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盘锦市,现住辽宁省凌海市。2001年7月23日因故意伤害犯罪被凌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7日被凌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凌海市看守所。凌海市人民检察院以凌检刑诉(2014)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凌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佟福���、万新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凌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凌海市某对面某银行ATM机上办理业务时,在操作过程中,发现ATM机上有一张写有马某某和密码的银行卡,后周某某持马某某的银行卡,到中国某银行某分行的ATM机上取走人民币2万元,后挥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人马某的证言,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中国某银行借记卡明细查询及查询已销账户明细,个人档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骗取公私财物2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凌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某系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周某某能够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其违法所得的赃款,应当退还给被害人。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6年10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退赔被害人马某某人民币二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陆冬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