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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湖安天商初字第59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7

案件名称

吕红明与段香艳、杨传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红明,段香艳,杨传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安天商初字第594号原告:吕红明。委托代理人:丁立。被告:段香艳。被告:杨传志。原告吕红明与被告段香艳、杨传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洪波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红明的委托代理人丁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香艳、杨传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红明起诉称:被告段香艳因生产经营需要,分别于2014年1月15日、2014年2月19日、2014年2月21日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8万元,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三笔借款均由被告杨传志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急需资金,向二被告催讨,但二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请判令:1、被告段香艳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被告段香艳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费用3000元;3、被告杨传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段香艳、杨传志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证据一,借条三份,证明2014年1月15日、2014年2月19日、2014年2月21日,被告段香艳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8万元,并由被告杨传志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证据二,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为3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段香艳、杨传志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告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据此,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段香艳间的借贷行为及原告与被告杨传志间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段香艳未及时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被告段香艳应给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及逾期利息并赔偿原告实现债权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段香艳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内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传志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未履行保证义务,其行为亦构成违约,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对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香艳给付原告吕红明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内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被告段香艳赔偿原告吕红明实现债权费用3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被告杨传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已减半),由被告段香艳、杨传志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缴,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洪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科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