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沈中民三初字第00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盐城市蒙塔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与沈阳北方交通重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盐城市蒙塔液压机械有限公司,沈阳北方交通重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沈中民三初字第00117号原告:盐城市蒙塔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法定代表人:顾桂祥,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贵,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曹英魁,系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北方交通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曲凯,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文军,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盐城市蒙塔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北方交通重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曹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卫主审、人民陪审员董秀坤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贵,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文军均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盐城市蒙塔液压机械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下半年建立业务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其所需液压油缸等工业产品,累计发生货款额1905.75万元,截至2012年12月底,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账面余额3,185,655.50元。原告多次催讨货款,被告均予以拒付,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本金人民币3,185,655.50元,承担延迟付款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人民币127,426.22元,合计人民币3,313,081.72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询证函》复印件、原告公司自行制作的清单。证明:由华普天健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已经被告确认的2011年终积累欠款额2,928,590.50元。被告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询证函》是复印件,要求原告出示原件,该份《询证函》内容相互矛盾,数额不一。从该函第二项说明也可以看出该函不能作为结算。第二组证据:2006年-2011年对账明细表。证明:被告欠款累积额为2,714,133.50元。被告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该证据是原告单方出具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第三组证据:2010年1月1日-2012年12月28日对账清单。证明:被告积累拖欠原告货款3,185,655.50元,已经被告工作人员史辰雨核定并签字确认。被告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有异议,被告工作人员史辰雨在该证据中上面所写的邮箱地址电话号码是给对方一个联系方式,不是对该证据的数额确认的签字。第四组证据:被告对2012年部分发票金额核定确认函。证明:其中误差225175元,没有证据证明。该发票是商务部成立之后的部分发票,商务部成立之前的发票没有。被告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客观事实有异议,从该证据中可以看出原告在履行合同中具有欺诈行为,仅从双方往来一个月的发票中随意增加225175元的数额。第五组证据:2012年度货物开票明细表及税票存根63份。证明:2012年度原告向被告发货及开具税票合计4,351,409元。被告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该证据只是原告单方发出的发票目录,没有证明力,还是依照发票与我方对账。具体数额需要回去核实。第六组证据:2012年度原告已收到被告货款明细表及附件25份。证明:2012年度原告已收到被告货款3,879,887元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针对具体数额需要回去核实。第七组证据:相关邮件资料。证明:原告与被告邮件对账及其他往来情况。被告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第八组证据:售后服务部分资料。证明:售后服务及时,不存在产品质量问题。被告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该证据是原告单方面出具的资料,证明不了其不存在违约行为。被告沈阳北方交通重工有限公司答辩称:1、经被告查证拖欠原告货款账面上只存在22万元。2、原告诉请缺乏证据、事实依据。3、原告存在欺诈行为,并且拒绝提供售后服务,违反合同约定,存在违约行为。基于上述三点,原告诉请证据不足,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对其答辩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采购合同。证明:双方约定权利义务的内容。原告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这份合同是这么签订的,但是其他有些没有合同,其他有合同的内容也不一定相同。第二组证据:原告传真信函。证明:原告拒绝提供售后服务,存在违约行为。原告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由于被告拖欠款项,而且商品过了质保期,我方就不提供售后服务了。第三组证据:我公司售后服务经理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售出产品一年之内,不提供售后服务和保修。原告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是其本人亲自书写。其中写明2013年9月27日购买油缸,但是被告二个月之后就不给钱了。第四组证据:吉林省高速管理局出具的通知函。证明:我方通知了售后服务行为,但是原告提供了油缸,没有出具维修费用,是我方自己出维修费用3000元。原告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提供该证据说我方油缸质量有问题,其中不能证明是我方的产品,2013年春节之后,就没有搞过售后服务,是因为300多万要不回来。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下半年建立业务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其所需液压油缸等工业产品,其中部分签订有合同,合同的内容也不相同,部分没有签订合同。原告诉称累计发生货款额1905.75万元,截至2012年12月底,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账面余额3,185,655.50元,故诉至法院。被告自认经查证拖欠原告货款账面上只存在22万元。另查明:在本院审理中,经原告的书面申请,本院于2014年1月27日到华普天健会计师事务所(北京)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调取《询证函》原件,华普天健会计师事务所(北京)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称:因相关工作人员调整原因,经查阅该所2012年度业务报告发文登记簿,没有对北方重工2011年报出具审计报告的登记,相关工作底稿也未在该所归档。再查明:2014年1月27日,原告向本院提出审计申请书,申请对原告与被告自2006年11月1日到2012年12月31日的往来账目进行审计。经委托本院技术处随机选定辽宁中平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的申请进行审计。2014年10月30日,辽宁中平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书面申请书称:该所接受委托后,进行了审计工作,审计报告初稿已完成,但是由于原告仅支付审计费中的5万元,拒绝支付剩余的审计费,无法出具正式的审计报告,提请本院督促原告尽快支付剩余款项。经本院向原告督促尽快支付剩余审计费用后,原告仍拒绝支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1份、被告对2012年部分发票金额核定确认函、华普天健会计师事务所(北京)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辽宁中平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申请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为:被告是否欠款,欠款数额为多少,是否应该偿还利息。关于本案被告是否欠款,欠款数额为多少,是否应该偿还利息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在本案中,原告虽然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全部货物的义务,被告应立即偿还原告全部货款人民币3,185,655.50元,并承担延迟付款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人民币127,426.22元,合计人民币3,313,081.72元的义务,但因被告对此予以否认,仅自认尚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2万元。所以原告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已履行交付全部货物义务的事实,但原告提供的《询证函》为复印件并不是原件,虽经原告的书面申请,本院到华普天健会计师事务所(北京)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调取《询证函》原件,但华普天健会计师事务所(北京)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经查阅该所2012年度业务报告发文登记簿,没有对北方重工2011年报出具审计报告的登记,相关工作底稿也未在该所归档,无法提供《询证函》原件。而原告提供的清单、2006年-2011年对账明细表等证据又均是原告单方制作,没有被告方签字或盖章予以确认,不足以证明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实际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且在本院法庭审理中,经询问原告对于货物交付给被告,除发票之外有无证据,原告也已经当庭自认没有证据,别的证据有也不全。所以,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在本院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书面审计申请书,申请对原告与被告自2006年11月1日到2012年12月31日的往来账目进行审计。经委托本院技术处随机选定辽宁中平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的申请进行审计。2014年10月30日,辽宁中平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书面申请书称:该所接受委托后,进行了审计工作,审计报告初稿已完成,但是由于原告仅支付审计费中的5万元,拒绝支付剩余的审计费,无法出具正式的审计报告,提请本院督促原告尽快支付剩余款项。经本院向原告督促尽快支付剩余审计费用后,原告仍拒绝支付。因此,依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已履行交付全部货物义务的事实,故对于原告提出被告应立即偿还截至2012年12月底尚欠的全部货款人民币3,185,655.50元,并承担延迟付款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人民币127,426.22元,合计人民币3,313,081.7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全部予以支持。综上,按照被告当庭自认尚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2万元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北方交通重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盐城市蒙塔液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2万元。二、被告沈阳北方交通重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盐城市蒙塔液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2万元的延迟付款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付)。三、驳回原告盐城市蒙塔液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逾期未给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05元,由被告沈阳北方交通重工有限公司承担2300元,由原告盐城市蒙塔液压机械有限公司承担310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杰审 判 员 赵 卫人民陪审员 董秀坤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兰 健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