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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前执字第68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鄂尔多斯市玉隆沙石料有限责任公司与李先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鄂尔多斯市玉隆沙石料有限责任公司,李先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鄂前执字第683号申请执行人鄂尔多斯市玉隆沙石料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郝广君,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李先锋,男,1979年02月03日出生,汉族本院在执行申请人鄂尔多斯市玉隆沙石料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李先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鄂尔多斯市玉隆沙石料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延期执行(2014)鄂前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为由,向本院提出中止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一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2014)鄂前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内容的执行。在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森     盖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额尔登德力格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