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棣民初字第178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吴某与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棣民初字第1784号原告吴某。被告马某。原告吴某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某,被告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接触较少,没有建立夫妻感情。婚后二人性格不合,经常因琐事发生争执。二人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前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只是因为原被告双方没有孩子,原告才起诉离婚,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与被告马某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无棣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被告马某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一份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吴某与被告马某结婚已逾两年,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相互信任和关心、加强沟通和交流,夫妻关系有望得到改善,故原告诉求离婚,与法律规定的情形不符,本院不予准许。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与被告马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立云审 判 员 马俊峰人民陪审员 崔国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梁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