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行审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青岛市市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青岛海纳百川资本管理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青岛市市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青岛海纳百川资本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南行审字第8号申请执行人青岛市市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齐炜,局长。被申请人青岛海纳百川资本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堪元,职务总经理。申请执行人青岛市市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的青南人社罚决字(2014)第0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青南人社罚决字(2014)第0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本院经审查认定,因被申请人单位没有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7月2日立案调查。2014年7月3日,申请执行人作出南人社监询字(2014)第231号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并送达被申请人。2014年7月9日,申请执行人作出南人社监令字(2014)第231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要求被申请人报送书面材料,并接受询问,并送达被申请人。因被申请人未履行上述责令改正指令书,2014年8月13日申请执行人作出青南人社监告字(2014)第231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并送达被申请人。2014年8月20日,申请执行人作出青南人社罚决字(2014)第0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以拒不按《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改正为由对被申请人罚款人民币一万元,并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间内,未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因被申请人未履行上述处罚决定书规定的缴纳罚款义务,2014年11月26日,申请执行人作出青南人社催告字(2014)第036号催告书,要求其履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青南人社罚决字(2014)第0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青岛市市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的青南人社罚决字(2014)第0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叶长青审 判 员 任 权代理审判员 陈 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 旻 关注公众号“”